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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淄博**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淄博*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将自己的鲁C号雅*二轮摩托车寄存于被告辖区的王*铁路小区物管站,并交付了160元的管理费。2012年8月21日,原告取车时发现车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车未追回。原告认为是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原告的车辆被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未作出结案说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先刑事后民事。即使原告按照保管合同纠纷向法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和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业主将自己购买的案外人张*的鲁C号雅*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辖区内的王舍铁路小区物管站,并交付了截止到2011年12月底的车位费16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取车时发现车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案件尚未侦破,车未追回。原告遂以看管不力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车辆被盗,无法追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380.00元(购车价)。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仅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摩托车被盗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原件一份、公安局刑侦大队十一中队的证明原件一份、照片四张、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一组,被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四份、缴费通知三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况且距离原告的摩托车被盗丢失之日,原告已经停缴车位费达8个月之久;原、被告双方自始没有签订明确的保管合同,也未在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各项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疏于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保管不力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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