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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农历九月二十八日),原告在与其男友订婚之时,男方向原告支付彩礼款21800.00元。后原告交其哥哥李*即本案被告保管。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通过手机发短信称:谁说不给你了,我把你骗我父母的五千元钱扣出来,还剩下16800.00元,但是你必须给人家凑齐哪五千元。被告2014年10月26日给原告发短信称:这个钱谁都跟我要不着,是你给我的,你不是想起诉我吗,你不起诉我,我还不给了,让谁找我都没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原、被告的母亲韩*和媒人高*出庭作证。证人韩*证言说:“订婚后不长时间,在家里我把钱用一个手巾包着给了李*,是一天的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有李*和媒人在场。这钱是李*的订婚钱,订婚时说的是2万多元,具体多少钱我不记得了”。证人高*证言说:“李*起诉的21800.00元是李*的订婚钱,我给李*做的媒人。李*的母亲当着我的面把钱给的李*,钱用红手巾包着。订婚的时间是2014年农历的前九月二十八日。给钱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订婚后不几天的一个下午,李*和我一块去的。二万是一万元一打,剩余的1800.00元我还数了数”。2014年12月19日,高*在询问笔录中讲到:“李*在订婚后的几天内再三向其哥哥李*及其母亲要订婚钱,李*的母亲给李*的订婚钱是在李*订婚后的三、四天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的母亲给李*钱时我在现场,是用一个小红手巾包着给李*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我没点钱,李*的母亲就这样给了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彩礼款21800.00元交于被告时,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寄存人可随时领取被保管的彩礼款218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彩礼款已返还原告,可以证实涉案彩礼款系男方给予原告个人的。原告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彩礼款218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其辩称理由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及证人高*陈述前后矛盾,证人高*的陈述还钱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发送短信时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管的彩礼款2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彩礼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原告李*返还2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款项于2014年10月25日其母亲交给了被上诉人李*,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对于其给被上诉人李*于2014年10月25日、26日分别发的短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李*主张权利的证据是李*给李*发送的短信,从2014年10月25日短信内容清楚确认李*为李*保管彩礼款21800.00元,从2014年10月26日的短信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李*明确表示“李*不起诉,钱就不给”。可以认定截止到现在其尚未将保管的涉案彩礼钱返还给李*。因此,上诉人李*主张其母亲于2014年10月25日将涉案保管的款项给被上诉人李*与短信内容相矛盾,且一审提供的两证人证言对于返还涉案款项的时间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虽然上诉人李*上诉状中陈述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其母亲为被上诉人李*保管,但是该主张与短信内容也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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