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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尹**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振玉诉被告尹**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现年85岁,膝下共有5位子女,现原告已患重病,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对原告多次进行身体及精神上的折磨,原告虽苦苦哀求均无济于事。原告将多年积蓄做了分配处理,其中有43000元由被告暂时代管,负责处理原告的养老等事宜,然而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痛心不已,怕被告再次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原告不想再用被告负责其养老事宜,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代管款人民币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红辩称,不能返还代管款项,这些费用是原告百年后一切事宜的费用,实际上我母亲百年后的一切事宜都是被告操办的,这些钱是原告与我母亲共同的。原告以上所诉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已尽到了赡养义务,为原告住院治病支付的人工费、生活费、车费、外协费达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有5位子女(三男两女),被告尹*红系原告次子,三子因车祸去世。2013年3月,原告将个人积蓄人民币196000元予以分配,具体内容:1、留有86000元有长子与次子管理使用,为老人百年专用;2、子女5人平均每人20000元,计100000元;3、老人百年后一切事由儿子负责;4、留有86000元由尹*青分管43000元,尹*红分管43000元;5、老人百年后单位发给抚恤金由尹*青、尹*红两平均分配;6、老人的老房子有儿子尹*青、尹*红两人平均分配。以上各项事意(宜)经父亲、儿子、女儿现场同(通)过签字为准。该协议有原告尹**及子女尹*青、尹*红、尹**、尹**的分别签字。现原告身患重病住院,认为被告尹*红对其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进行打骂,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人民币63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崂)公(刑)鉴(伤)字(2013)第0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左眼部挫伤,双腕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证据二,原告积蓄196000元分配协议,证明原告分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另外有43000元让被告保管。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一,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1日我正在照顾原告,说起老房子的事,我说原告不应重男轻女,把房子给了我哥哥,当时我哥哥在外面听到,领着他的儿子、女儿等冲了进来,我们就打了起来,原告可能是去拉仗时给打伤了,事后我才知道。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应返还,原告诉我不尽赡养义务完全是歪曲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其支付,治疗中各方面的关系也都是其协调的,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街坊邻居及家族均可见证,为此提交证明材料6份,以证明被告母亲去世后的祭奠事宜是被告操办的,原告及老伴有病住院、住院的各种关系协调、住院押金等都是被告办理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积蓄分配协议;被告提交证明材料六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分给被告的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分管的人民币43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根据2013年3月原告及其子女签字的分配协议,证明原告将自已多年来积蓄的人民币196000元做了分配,其中有100000元平均分给5个子女,每人20000元,包括被告亦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告实际是一种赠与行为,该赠与的财产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分配协议中的86000元,由原告的两个儿子长子尹**、次子即被告尹**分管,各分管43000元,为原告百年后专用,现原告不需要被告继续保管,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分管的人民币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对原告已尽到赡养义务,该款不应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本是做儿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原告将自己的积蓄交予被告保管作百年之后的专用款,本是原告为减少其百年之后儿女负担的一种良好愿望,但事与愿违,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已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由拒付该保管款,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人民币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承担218.5元,被告承担46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之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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