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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金**限公司与上海盛**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金**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乐余,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蚌埠金**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镍矿粉和镍铁合金《委托保管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0元定金。原告为确保合同履行,于2010年9月11日与蚌埠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并支付该公司300,00元定金;2010年9月10日与蚌埠**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并支付12,000元定金及承担六个月场地租金36,000元。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又委托第三方运输和保管镍矿粉及镍铁合金,即发函询问被告公司。被告回函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因标的物处于法院查封中,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应解除合同。此函表明被告已无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又复函被告公司,指出被告公司已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履行运输和保管镍矿粉及镍铁合金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交付给运输单位、仓储单位的定金、租金78,000元,原告保管的利益损失27,967.52元及2012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给其他第三人的误车损失费用8,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3,967.52元。要求法院判定原、被告签订的镍矿粉和镍铁合金《委托保管合同》有效,被告形成根本违约,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3,96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镍矿粉和镍铁合金《委托保管合同》及原告收取被告定金40,000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收取了被告定金,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6条约定有履行的时间节点,是2010年10月前后能顺利履行,但当时合同约定保管的标的物仍在法院查封状态中,不可能履行合同;对原告收取被告定金4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有异议,其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而被告汇款时间为9月14日。

2、原告与蚌埠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与蚌埠**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和六个月租金。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反诉后的答辩状中明确陈述,是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定金后才签订的运输合同及仓储合同。被告支付定金是在2010年9月14日,而原告签订两份合同是在9月10日、11日,均早于被告支付定金时间。再有,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法律后果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支付的场地租金对方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定金收据均是蓝色记账联,应为收款方保管,而不应在原告处;运输公司收取的定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比例。

3、2012年5月被告公司人员卢**出具的一份说明及第三方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8,000元运费的事实。

被告对卢**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方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应有其他证据证明;认为8。000运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

4、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蚌埠市联合配货站签订的运输及仓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违约,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到何处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被告履行此合同时是明知的。因原告公司始终参与了被告公司合同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整个过程。原告是在以上合同均履行后才发函给被告的。

5、原、被告的往来函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原合同。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标的物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合同依法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合同生效,因上述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支付的40,000元定金也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2009)龙*一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书、(2010)蚌*一终字第0585号民事裁定书、(2010)龙*一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2011)蚌*一终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2010)蚌执字第008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9月9日签订保管合同时,约定的保管物一直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原告对此无异议。

2、汇款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定金时间。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始终参与被告以上案件处理过程,明知货物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及诉讼进展。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对法院解除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到现场查看,原告后一直等候被告通知,但被告却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

反诉原告上海盛**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镍矿粉和镍铁合金《委托保管合同》。因标的物镍矿粉和镍铁合金自2008年已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依法无法转移给反诉被告保管,反诉被告也明知该事实。为此,反诉被告从未履行过保管义务,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反诉被告皆不予理会,却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定金40,000元。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以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亦同上。

反诉被告蚌埠金**限公司辩称,2010年9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镍矿粉和镍铁合金《委托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执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同以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亦同上。

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反证其异议存在的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公司存放在蚌埠新**有限公司处的镍矿石因蚌埠新**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的经济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后被告公司提起镍矿石的所有权确权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终审,至2012年2月被告公司的镍矿石被法院解除查封。2010年9月9日,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镍矿粉和镍铁合金《委托保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储放在蚌埠新**有限公司内的镍矿粉和镍铁合金委托原告公司保管,并对仓储费、看管费等各种费用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被告考虑到仓储场地、运输及原告实际情况,为确保本合同在今年10月份前后顺利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即付原告定金400,00元……。第8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本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上述被告公司提起的与第三方镍矿石确权纠纷案件审理中,2009年5月21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安**律师事务所、原告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二审期间,2011年8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安徽**师事务所、安徽**事务所作为乙方、原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案件终审后,2012年2月3日,被告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乐余、安徽**师事务所的李**作为受托人签订了被告公司与第三方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参加接收被告公司的镍矿粉和镍铁合金移交工作,办理有关法律文书签字。2012年4月17日、20日被告上海盛**限公司与蚌埠市联合配货站签订了运输合同及仓储保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询问双方是否履行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被告复函原告称,因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一直被法院查封,从未移交原告公司保管,合同未有效履行;同年4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一直有效,原告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及委托运输合同,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严重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予赔偿。后因双方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原、被告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约定的保管物镍矿粉及镍铁合金未交付原告保管,但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也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定金400,00元,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对需保管的标的物一直在法院司法查封状态下,不能移交其保管,也是明知的。双方对合同能在次月顺利履行,只是主观臆测,并无事实依据。从2008年被告提起诉讼开始,直至2012年2月被告公司的镍矿粉及镍铁合金被解除查封,原告公司均受被告公司委托参与。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公司交付给原告公司的定金400,00元,原告不予退还。原告公司在明知保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还与其他公司签订仓储及运输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计算的如履行合同能获得的相关利润问题,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替被告垫付的费用8,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基于上述理由,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蚌**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有效,被告上**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蚌**有限公司的定金400,00元不予退还。

二、驳回原告蚌埠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盛**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蚌**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579元。反诉费400元由上海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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