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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胡**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限公司、被告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限公司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在原告单位拆迁时,因为仓库紧张暂存于被告春晖公司纸张一宗,被告胡**作为被告青**限公司的保管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上述纸张,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暂存的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纸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胡**答辩称,我是职务代理行为,是兼职的保管,我的主要工作是工艺设计,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胡**签字的送货单五份,编号分别为N0.0000251、N0.0000252、N0.0000253、N0.0000254、N0.0000255,用以证明被告收到80克雪鲨单铜6件、400克太阳白卡2件、300克玻璃卡(7871030)8件、300克玻璃卡(8891194)1件、350克玻璃卡(8891194)3件,以及特种纸110克1件、90克1件。该五份送货单的题头均为“青岛**限公司送货单”,制单时间均为2013年4月23日,右侧均标明“第二联销货单位存查”,收货人处均有胡**签字,同时均加盖“青岛**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只认可收货单是我签字,但是货物是否在仓库我不清楚。同时被告胡**也认可签收了上述送货单上所列明的货物。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份其与被告青**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该份证据显示,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胡**的参保单位为青岛**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胡**的参保单位显示为“李*银行代收户”。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送货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胡**系被告青岛**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编号为N0.0000251、N0.0000252、N0.0000253、N0.0000254、N0.0000255的五份送货单,题头均为“青岛**限公司送货单”,制单时间均为2013年4月23日,送货单右侧均注明“第二联销货单位存查”,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纸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保管其所有的纸张,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纸张,首先必须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保管合同成立须以双方存在“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意,即保管的合意为前提。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书面保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保管的合意。根据《合同法》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编号分别为N0.0000251、N0.0000252、N0.0000253、N0.0000254、N0.0000255的五份送货单,题头均为“青岛**限公司送货单”,并均注明“第二联销货单位存查”。该五份送货单从形式上来看,单据的名称为“送货单”,并没有明确为保管凭证;出具单位为原告青岛**限公司,并非原告所称的保管人青岛**限公司;且原告提交的单据为“销货单位存查”联,原告系“销货单位”。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送货单不符合保管凭证的基本形式,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保管的合意。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保管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保管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返还纸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限公司、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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