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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有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青岛同信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同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鹏、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订立的物资保管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总价值为1454033.74元(含增值税)的货物交予被告保管,并约定应妥善保管并按照原告的指示出库,且在保管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上述货物毁损和灭失的,应当照价赔偿。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物资,现货物存放于被告租赁的仓库处,即市北区馆陶路34号第一粮库内。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该宗物资中的一部分,价值人民币80万元(含增值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代销货明细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原告80万元货款。因为被告股东意见不合,公司经营活动已经无法继续开展下去,且被告有意将股东之间的纠纷延伸到原告存放在该公司的剩余货物(账面含税价值为654033.74元),尤其是2013年4月4日被告股东宋**和其他股东的授权代表签订的备案录,更是涉及原告货物权益问题,为此原告已郑重声明,被告股东宋**既非原告股东、法定代表人,也非原告实际负责人,其做出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此货物也不应被牵扯到被告股东的权益斗争中去。但被告从股东到经营班子既不同原告协商买受此货物或者议定代销价格,还采取了在原告货物仓位另行加锁等措施,限制原告支配这些货物的出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货物一宗(详见附件清单,价值为654033.74元),若不能归还,则应就不能归还部分按照附件清单中的价值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寄存在被告处的货物价值由654033.74元增加至950983.17元,其后,原告又撤销其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其寄存货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附件清单中的价值赔偿其损失654033.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信**司辩称,本案不应当是保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保管合同和保管清单均系虚假伪造。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争议。如保管合同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保管费,被告将提起反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管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保管是无偿的。附件明细中的物资即为保管标的物,以及被告不能返还承担赔偿责任。

二、《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就保管物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结合以下证据三所载明的实际出让物资金额,证明被告向原告出资80万元,购买了保管物资中的一部分。

三、《增值税发票》8张(附销货明细20张)及80万元购货《记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出资80万元从原告被保管的货物中购买了部分货物。凭证证明原告在这段时间内有80万元的收入,被告分两次支付。

四、《库存明细表》之一(503050.57元)及《库存明细表》之二(950983.17元),证明被告保管了原告什么样的货物及金额1454033.74元。

五、《股东合作备忘录》1份,其上载明了购货80万元,证明这是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备忘录,记录了被告系转租原告所租馆陶路仓库,因此不存在保管是有偿的。记载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本案物资的一部分,金额是80万元。证明被告股东之间的存在利益矛盾,导致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货物。

六、保管物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保管原告何种物品及物品的价值。其上有被告的签章以及加盖骑封章确认。与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保管协议第一条是相对应的。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保管物品的内容及价值。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不是被告公章,也并非被告加盖,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保管协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确认公章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被告付款80万元无异议,但是该记账凭证的时间和原告买卖合同的时间并不一致。原告记账的科目与买卖合同也不一致。清单的金额确为80万元,但商品明细需庭后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法确定,对13页的明细被告公章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13页明细手写部分及货物明细也都需要庭后核实。对47页明细的公章的真实性、货物明细也都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五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1、被告并没有在明细表上盖章。该明细表是不真实的。2、该明细表的印章模糊不清,骑封章也模糊不清,并不是从第一张开始盖,而是相反的,与常理不符。3、我方对上面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4、上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明细表的证据,其中一份2012年9月22日的明细,而保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因此被告认为今天提交的明细并非是2012年9月22日所附的明细,因此申请鉴定。5、原告所述85万货物明细,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交货形成,而不应该在2012年9月22日,因此该证据形成时间不是上述时间,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申请鉴定。对原告今天提交的明细表和物资保管协议上公章申请鉴定形成时间及真实性。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物资保管协议和库存明细表中青岛同信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内容与公章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2014)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134号退案说明、2015年2月5日出具(2015)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16号退案说明,因被告不到鉴定机构办理相关事宜、交纳鉴定费而被作退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决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及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订立物资保管协议,原告将其所有一宗货物交予被告保管。双方约定应妥善保管并按照原告的指示出库,且在保管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上述货物毁损和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物资,将货物存放于被告租赁的仓库处。原告提交的两份盖有原、被告印章的货物库存明细表分别记载货物价值503050.57元及950983.17元,合计货物总价值为1454033.74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0万元(含增值税)的货物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交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份并附销货明细20页,收取被告交付的货款80万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宗货物保管发生争议,被告限制原告支配这些货物的出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货物一宗(详见附件清单,价值为654033.74元),若不能归还,则应就不能归还部分照附件清单中的价值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鉴于被告逃避返还货物,且货物不知去向的事实,原告不再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物,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赔偿其货物损失654033.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同信**司在诉讼中否认双方存在保管合同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交的盖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拒不交纳相关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寄存在被告处价值654033.74元货物未予返还的事实。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且货物在诉讼中下落不明,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65403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同信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东**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54033.74元。

如果被告青岛同信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210元,由被告青岛同信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青岛东**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同信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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