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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金**限公司与上海盛**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蚌埠金*限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签定地为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且在保管合同中明确将保管的标的物从原储放在蚌*钢公司内(即安徽*辋公司厂区内胜利东路280号)短驳至安全及无其他纠纷的场地内,公路短驳一般是指货物倒运距离5公里范围内,也就明确了保管合同的履行地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一审法院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明示了保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蚌埠*区法院。综上,本案应由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保管合同的履行地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辖区内(蚌埠市胜利路31号),虽然该保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一方当事人(蚌埠金*限公司)住所地在合同履行地,故不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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