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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与被上诉人李**、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固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朱**与张*原是夫妻关系,朱**父母闹矛盾时,朱**母亲张*回娘家生活,朱**爷爷朱**为让张*回家,2012年2月12日,朱**找村干部李**、朱**等人调解。调解意见是:朱**拿出50000元以朱**名义存入银行作为条件让张*回家。朱**根据处理意见从堵新宇处借50000元到宋店信用社为朱**开户存款,因朱**当时没有户口和身份证编号,宋店信用社不予开户。又经村干部调解,决定将该50000元交给李**暂时保管,李**打欠条一张交给朱**,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现金50000元。后张*以约定回家。2013年6月26日,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朱**离婚。2013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准许张*与朱**离婚;婚生女张**由张*抚养,婚生子朱**由朱**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张*在诉讼时对该50000元进行主张,因该50000元既不是张*、朱**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张*保管的财产,因此,对张*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朱**当初为缓解张*与朱**矛盾让张*回家生活,将该50000元交由李**保管,其真实目的是希望张*与朱**能和睦相处,为防止生变,当时言明该款今后由朱**使用,但朱**没有实际占有该款,且张*与朱**业已离婚,因此,朱**交由李**保管的前提已消失。因此,朱**要求李**返还该50000元及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当初为使张*与朱**和睦相处、回家生活拿出50000元,虽张*与朱**现已离婚,但张*当时也的确按约定回家生活一段时间,因此,朱**从该50000元中拿出部分钱款补偿张*较为公平。因李**无偿代为朱**保管钱款,本案李**虽负有返还义务,但让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显属不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返还原告朱**50000元及存款利息(以实际存款利息为准);二、原告朱**从上述50000元款中补偿第三人张*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朱**共同上诉称:朱**拿出50000元与当初让张*回家无关,李**是无偿代为保管,该款是朱**所有,张*无权要求从中获得补偿,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张*共同辩称:本案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而是朱**为了协调家庭矛盾,自愿将50000元赠与张*,该款是张*与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理应获得相应补偿。

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两上诉人称原判认定“调解意见是:朱**拿出50000元以朱**名义存入银行作为条件让张*回家”一节与事实不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则予认可。经查,上述事实有上诉方提供的证人朱**、朱*乙证言证实,且该节事实业经生效的(2014)固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当初为缓解儿子朱**与儿媳张*矛盾将该50000元交由李**保管,并承诺该款将来作为其孙朱**使用。但朱**没有实际占有该款,该款仍属朱**所有。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朱**交付钱款后,李**负有保管和返还该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应向朱**如数返还50000元及存款利息。朱**所有的财产,只有朱**本人有处分权,两被上诉人辩称朱**自愿将50000元赠与张*,无事实依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朱**将涉案款项交由李**保管时并未约定,张*回家生活后,从该款中给予其一定补偿,原判以虽张*与朱**已离婚,但张*当时也的确按约定回家生活一段时间为由,判决朱**从该50000元中拿出部分钱款补偿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判判决李**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法相悖。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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