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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蚌埠市百和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蚌埠市百和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蚌埠市百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50看管费由被告为原告看管福田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设施。2013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听人说摩托车没有了,连忙去被告处核实,由被告打110报警电话,经公安部门调取监控查看,原告车辆在当天两点三十三分被盗。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车辆看管义务,致原告车辆被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9,995元、车上设备包括打氧机、电瓶、塑料氧气养鱼罐4,740元计14,735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原告经营损失每日1,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的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购置价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是何时丢失的。

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轮胎、打氧机、鱼罐、电池的损失及价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无法证明车辆上放置了这些东西。

3、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车辆看管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没有写明是看管费用,被告收取的是车位出租费用及卫生保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百和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管理的小区临近二钢菜场,附近的车辆在小区混乱停放,无法管理。被告只好划出一片地方作为停车位出租给小区居民以外的人员使用,是无人看管的,被告收取的是车位出租费及卫生保洁费,被告不负有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原告称车辆丢失,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既无合同也无存车手续,原告也不是小区居民,原告车辆进出小区自由,不受被告控制,原告的车辆当时是否停在小区、是否丢失被告均不知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办公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公示出租车位不负责保管义务。

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知此公示内容,费用是直接交给保安的,并未到办公室交纳。

综合上述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告的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购买车辆轮胎、打氧机、鱼罐、电池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车辆丢失时装载上述物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照片两张,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交费是在该办公室并已明知告知书内容,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50元费用,将其福田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蚌埠市牡丹家园小区内。2013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听人说摩托车没有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再与被告交涉车辆丢失的责任及赔偿问题,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所购福田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8,600元,购置附加税为735元。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购置的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每月向被告交纳费用50元,但收款收据上并未注明是停车费或是看管费。被告作为牡丹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并不是该小区业主,被告却同意其停放车辆并收取费用;原告明知被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而非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牡丹小区也非停车场。原、被告双方不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也非典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对车辆丢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各承担50%为宜。原告提出的其车辆上装载的相关设备因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车辆的经营损失,原告既未证明其合法经营的业务,也未证明其过往的经营收入,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市百和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4,667.5元【(8,600+735)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由被告蚌埠市百和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李**负担484元,被告蚌埠市百和物业**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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