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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全与刘**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全诉被告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0时许,原告秦*全驾驶一辆豪爵摩托车去台儿庄区马兰屯镇赶古会,并将摩托车交予被告刘*存车处保管,存车费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管凭证扑克牌一张,号码为662,扑克牌一撕两半,原、被告各拿一半。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去被告处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后原告报警,但被告对于保管丢失原告的车辆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摩托车相应价款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将摩托车交由我存放保管后丢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按买车价格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10时许,原告秦*全驾驶车号为鲁D豪爵摩托车去台儿庄区马兰屯镇赶古会,并将摩托车交由被告刘*存车处保管,双方约定存车费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管凭证扑克牌一张,号码为662,扑克牌一撕两半,原、被告各拿一半。当日13时许,原告去被告处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后原告报警。另查明,原告丢失摩托车是于2010年3月5日购买,价款为520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光政*枣*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对于原告鲁D豪爵摩托车丢失时评估价值为37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扑克牌半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价格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全与被告刘*之间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在保管期间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摩托车和鉴定费共计4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全损失款4146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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