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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与其外甥袁*共同在肥城*道办事处马庄村电工队院内经营粮油店。2008年3月14日原告马*将自己的小麦239斤存放在被告张*经营的粮油店,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肥城市袁*粮油存粮折”一本,在该存粮折上注明了收付日期、摘要、存入数量等内容,并在该存粮折“经办人签章”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又于2008年6月10日存入1920斤、同年6月23日存入347斤、2009年6月17日存入1807斤、2010年7月11日存入2522斤,被告分别在上述存粮折上进行了登记。原告多次取出小麦,均由被告经办,并在存粮折上注明了提出时间、数量,被告在“经办人签章”栏签名。至2012年1月20日,该存粮折上显示的结存数量为2173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小麦未果,于2014年1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存粮折上的麦子。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拒绝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果。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肥民初字第1315、13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袁*、张*共同在肥城*道办事处马庄村电工队院内经营粮油店”,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明复印件一份,称系袁*出具,内容为:“证明马庄粮店的账于(应为与)张焕芹没有任何关系,都转到南仪仙袁*粮行2012.6.10号”,该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字,见有署名“袁军”的私章。庭审中本院就是否追加袁*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袁*粮油存粮折可以看出,原告是将麦子寄存在被告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麦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粮行系袁*开办,其只是为袁*打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张*与其外甥袁*共同经营马庄粮油店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就其答辩意见虽提交了证明一份,但该证明系复印件,没有书写人签字,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明力明显不及生效法律文书,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与袁*系共同经营,对外产生的债务为连带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袁*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被告张*可在履行义务后,另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小麦2173斤;二、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返还,按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本市市场价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多次存放在袁*粮油店内小麦,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袁*粮油”存粮折一本,上诉人只在经办人签章栏上签名,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不是该粮油店的合伙人,只是由袁*雇佣的工人,一审认定为合伙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为袁*打工的,袁*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在麦收前上诉人给我的袋子,收了麦子过了秤,上诉人给的小条,过几天小条收回,她送来粮本,粮本上有上诉人的电话号码,我去粮店都是她一个人,从来没见过袁*,她说账转给了她外甥袁*,找袁*他不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经公证的证人宋*、任某证人证言,予证实上诉人张*系袁君所雇佣的工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称粮油店系袁*所开,其是受袁*雇佣的工人,所欠的小麦应由袁*偿还。对其主张,首先,已生效的(2012)肥民初字第1315、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袁*、张*共同经营粮油店的事实,并判决两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次,现袁*不能到庭证实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现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及宋*、任某公证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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