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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泰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被申请人赵*,赵*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顺诉称:依据泰*级法院2011年5月10日(2011)泰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从被告保管的现金中支付了原告的委托代理劳务费17700元后,余款20500元(不包括4年的银行利息)仍在被告处保管,被告无权处置,应当如数返还给原告处分。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终止与被告的保管关系,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保管寄存的现金20500元及4年的银行利息。2、被告移交保管的支出费用原始单据,履行核对清算义务。3、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008年5月,原泰安市某公司下岗职工为追索失业保险,由原公司书记、经理刘*组织召开会议商讨,决定采取上访形式追讨,推举刘*、刘*、聂*、宋*、宿风云、王*、亓永军组织上访,为解决经费问题,大家同意每人拿出60元作为通讯、复印、交通、误餐、参考资料等,推举高*管理费用,追讨失业保险费用期间,宋*、王*、聂*等人全程参加,由刘*、刘*向相关领导陈述意见。2008年9月,大家决定每人收取200元费用作为活动费用,高*因身体原因经大家同意由赵*保管上述费用。可见,被告保管的钱是上访人员的钱,其中包括退休的14名老同志交纳的840元,上述费用是上访的活动经费,剩余款项应当退还所有上访人员,其所有权属于所有下岗职工并非原告,原告无权解除保管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保管的款项。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500元无事实依据,应当举证证明所要金额的真实性。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保管的现金及记账凭证、单据是所有下岗职工代表的处理事务的费用,是替所有下岗职工保管的,应当组织所有下岗职工讨论如何解决,原告无权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原**某公司退休干部,与该公司原经理刘*受包括高*、赵*在内的89名贸易公司下岗职工的委托,为该89名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事宜。初期协商阶段,刘*与部分职工约定,凡委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每人须缴纳委托代理劳务费200元,部分职工于2008年6月16日向刘*及刘*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刘*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民事活动中作为代理人,并签订了具体的委托代理权限。后有91名职工缴纳了200元代理劳务费,朱*缴纳100元代理劳务费,上述职工还缴纳了数额不等的奖励基金及罚金,这些资金由刘*安排聂*收取,由高*保管,后转给赵*保管,在办理职工失业保险待遇事宜期间,办事人支出的交通费、电话费等均从该款中支取,办理完毕之后,余款34273.9元由赵*保管。后**诉至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高*、赵*支付17700元的代理劳务费。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刘*及刘*接受贸易公司89名下岗职工委托,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事宜,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委托合同内容系部分职工开会时合意确定,其他未参加职工以交纳费用等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合同条款,委托合同对89名职工均有约束力,刘*有办理委托事项的义务,89名职工有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代理费收取后,由高*、赵*保管,刘*与二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依照保管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高*将保管的款项交付赵*后,赵*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判令赵*返还刘*17700元。该判决作出后,赵*不服,提起上诉。泰安*民法院作出(2011)泰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原泰安市某公司部分职工委托刘*、刘*办理失业保险事宜,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他未签署收取委托手续的职工缴纳了代理劳务费等费用,说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刘*、刘*的代理行为,刘*接受委托后,安排聂*收取费用,由高*保管,后将34273.9元转给赵*保管,刘*已将以上费用委托赵*保管,刘*与赵*之间存在保管关系,故此,刘*要求赵*交付由其保管的17700元代理劳务费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该笔17700元费用是否归刘*所有,因刘*、刘*及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赵*返还上访费7460元、募捐款3030元、银座购物卡3000元,以及仍在赵*处保管的费用,合计240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顺诉高*、赵*支付17700元的代理劳务费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向刘*顺支付该款,后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泰*中院二审审理,并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原泰安市某公司部分职工委托刘*顺、刘*办理失业保险事宜,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刘*顺接受委托后,安排聂*收取费用,由高*保管,后将支付部分费用后的余款34273.9元转给赵*保管,刘*顺与赵*之间存在保管关系。泰安*民法院作出(2011)泰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刘*顺诉赵*、高*保管合同一案,经我院、中院两次审理后,已经认定刘*顺与赵*在刘*顺接受89名职工委托后,二人形成了保管关系,在赵*应支付刘*顺代理劳务费17700元后,余款16573.9元,该笔款应系职工为办理保险交纳的奖励基金及罚金,由赵*保管,该笔款并非刘*顺个人劳务费用或应得报酬,刘*顺要求赵*支付该笔款项以及上访费、募捐款购物卡,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顺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对16名下岗职工出具的证明材料未作认证。提交聂恒江于2013年7月27日出示的证言。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引用保管合同的法条,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2、原判决对合同效力、责任、民事权利义务违背立法本意;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开庭时间受限制,赵*不给刘*答辩状,导致庭审始终没有进行辩论;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再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为16名下岗职工追索失业保险金待遇垫付的费用5761.3元;三、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受托保管的奖励基金8800元;四、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庭审中,刘*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955号判决;二、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保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返还保管的现金24071.8元及四年的银行存款利息、银座三张购物卡3000元;三、被申请人移送保管的支出费用原始单据,被申请人履行核对清算义务;四、两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个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认定申请人为某公司下岗职工办理失业保险事宜,其应得代理费用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所保管的是全体下岗职工交纳的费用,其所有权应当属于下岗职工,而非申请人,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还。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122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聂*述称,其所收款项“钱交给的高*,后来高出了点事,刘*又指定赵*保管,让高交给赵”;高*述称,聂*交给其“花费单据及钱总共37190元,现金31281.8元”;赵*述称,“一被告(高*)给我(余款31281.8元)之后,聂*还给过我钱。花费总计花了9707.9元。总计余款34273.9元,现在由我保管”。刘*再审过程中提交了聂*于2013年7月27日出示的证言,该证言与已生效的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1)泰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原审过程中提起的系保管合同纠纷之诉,已生效的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泰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刘*与赵*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原审判决将案由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赵*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在刘*诉高*、赵*17700代理劳务费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二审作出(2011)泰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认定:刘*接受委托后,安排聂*收取费用,高*保管,后转由赵*保管,刘*与赵*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办理完毕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后,余款34273.90元由赵*保管。上述判决生效后,赵*向刘*支付17700元,余款1657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再审申请人刘*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保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返还其保管的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应向刘*返还剩余款项。至于该款项归谁所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刘*要求赵*返还现金24071.8元、银座购物卡3000元,因保管款项具体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赵*对以上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赵*保管的款项并非刘*个人劳务费用或应得报酬为由驳回刘*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赵*保管的由高*移交的单据,亦应一并返还。刘*要求赵*履行核对清算义务、支付银行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刘*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

二、终止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赵*的保管关系,被申请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保管的现金16573.9元;

三、被申请人赵*向再审申请人刘*移交其保管的单据;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赵*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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