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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9月,原告及其他子女同意把原告的工资由原告之女张*管理,期间原告工资卡及身份证由张*保管,每月工资由张*领取,至2014年11月19日共存工资款145813.02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带着张*、张*、张*、张*、张*到原告长子家逼着原告同意把原来张*管理的工资转给了张*,原告不同意想收回来自己管理,但张*不同意。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145813.02元,退还原告身份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已经原告的子女(不含张*)同意并经原告口头同意于2014年11月20日将我管理的工资卡折、身份证及剩余工资移交给原告小儿子张*管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工资对象错误。原告诉称我带人逼原告同意将我管理工资转交张*及我不同意原告要回工资自己管理,系原告捏造。2007年,原告已无能力管理自己的工资,经原告全体子女协商后,我于2007年9月管理原告工资,期间尽职尽责未挪用私占,并作了详细账目登记至将原告工资145813.02元转交张*。综上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在管理原告工资期间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原告张*之女。自2007年9月起,经原被告及原告其他子女协商由被告管理原告工资。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子女签订赡养父母及相关事宜协议书一份,约定父母工资管理仍按原定方式执行,支出全部公开,工资剩余部分和现有存款支配权在父母。2014年6月28日,上述人员又签订新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父母的工资主要用于父母医疗和养老,如需动用,由父母、张*、张*四人共同商议,确定后方可使用,工资管理仍按原定方式执行,以便张*协助办理工资、报销医药费等事宜。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之子张*持除了张*之外的原告其他子女签名的父亲工资管理变动情况说明书找原告要求原告签名,内容为“鉴于父母无能力管理的实际情况,经兄弟姐妹推荐委托张*管理父亲工资,截止2014年11月19日,父亲共有存款145813.02元,现将上述存款和工资卡折全部交给张*管理,另外张*身份证一张一并交给张*管理。”原告张*在该证明书中签名并加写了“不同意转、作废”字样,原告另一子张*未在说明书中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资管理情况书面说明、赡养父母及相关事宜协议书,父亲工资管理变动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另提交除张*之外原告其他六子女签名的父亲管理变动情况证明书及中*银行19030元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称转让原告工资系经原告同意的,原告质证称自己未同意将工资转让张*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等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的工资系合法收入应予保护。原告及其子女签订的赡养父母及相关事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工资由被告张*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张*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原告工资,除另有约定外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现原告要求领取被告保管的工资和身份证,被告张*作为保管人应当返还。关于被告辩称的系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工资及身份证转让第三人,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张*刚工资款145813.02元及原告身份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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