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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张*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7月21日开始由被告经手存入袁某某粮油证,共计2368.9斤小麦,已偿还594.8斤,下欠1774.1斤。剩余的小麦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小麦1774.1斤,折合人民币2270.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是给袁某某打工,受袁某某委托将原告存入的粮食数量填在粮油证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甲与其外甥袁某某共同在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电工队院内经营粮油店。2010年7月21日原告马*甲把自己的小麦2368.9斤存放在被告张*甲经营的粮油店,被告张*甲给原告出具了“袁某某粮油”存粮折一本,在该存粮折上注明了收付日期、摘要、存入数量等内容,并在该存粮折“经办人签章”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多次取出小麦,均由被告经办,并在存粮折上注明了提出时间、数量,被告在“经办人签章”栏签名。至2011年12月9日,该存粮折上显示的结存数量为1774.1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小麦未果,于2014年1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存粮折上的麦子。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拒绝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果。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肥民初*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袁某某、张*共同在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电工队院内经营粮油店”,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明复印件一份,称系袁某某出具,内容为:“证明某某粮店的账于(应为与)张*甲没有任何关系,都转到某某袁某某粮行2012.6.10号”,该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字,见有署名“袁某甲”的私章。庭审中本院就是否追加袁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

以上事实,有袁某某粮油存粮折一份、本院(2012)肥民初字第1315、13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袁某某粮油存粮折可以看出,原告是将麦子寄存在被告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麦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粮行系袁某某开办,其只是为袁某某打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张*甲与其外甥袁某某共同经营马庄粮油店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就其答辩意见虽提交了证明一份,但该证明系复印件,没有书写人签字,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明力明显不及生效法律文书,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与袁某某系共同经营,对外产生的债务为连带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责任,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袁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被告张*甲可在履行义务后,另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小麦1774.1斤;

二、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返还,按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本市市场价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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