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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因儿子王*车祸死亡所得的赔偿金20000元,由被告王*代为保管,后原告不愿意再让被告代为保管,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管的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认可20000元是代替原告保管的现金。但这个钱是被告的父亲用生命换来的,原告年事已高,放在原告处实在不安全,所以这笔钱不能返还。2.如果原告生活需要,被告可以按月向原告支付,直至20000元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12年12月26日原告之子王*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调解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5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收取4150元后,剩余20000元交由其孙女王*代为保管。以上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王*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管原告张*现金2000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张*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出的原告年事已高,现金交给其不安全,不能返还及被告愿意按月向原告返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现金2000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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