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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侯**与孙**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高*等买卖、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荣*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威商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荣*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荣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将第一车鱼粉34.8吨通过明心配货站托运至被告孙*位于荣成市人和镇五七大学的鱼粉厂内,双方约定鱼粉价格为8,700元每吨。2010年6月15日,原告通过明心配货站又将第二车鱼粉36.8吨存放于被告孙*位于荣成市人和镇五七大学的鱼粉厂内,孙*承认收到上述两车鱼粉,认可第一车鱼粉未支付货款,第二车鱼粉丢失。第三人荣成牧隆*公司(以下简称牧*司)成立于2005年9月23日,公司地址登记为荣成市人和镇码头村,企业经营范围为鱼油、鱼粉加工销售,股东*限公司出资613万元,持股98.58%,孙*出资10万元,持股1.42%,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车鱼粉经济损失共计640,929元。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两车鱼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孙*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与高*发生过鱼粉买卖业务,孙*是代表我公司与高*从事鱼粉买卖,该业务与孙*个人无关。

原审中,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一、收款人为高*的银行汇款凭条9张,收款时间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月25日,汇款金额126万余元,均以现金汇款,证明上述款项为第三人向高*支付的货款,第三人与高*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但原告否认收到的上述银行汇款系第三人资金,主张系孙*个人汇款。二、两本公司财务凭证,其凭证中附有高*出具的收条两张,第一张收条时间在2009年5月8日,金额17,395元;第二张收条时间在2012年1月6日,金额为139,177元。第三人主张第一张收条系高*本人书写形成,第二张收条系高*合伙人侯*代为出具,同时对收条上的签名申请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2009年5月8日收到条中的“高*”系由高*所写的签名笔迹复印形成(收条为复印件);2、2012年1月6日高*的签名不是侯*所写。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两张配货单及孙*的录音,可以认定孙*收到了原告的两车鱼粉。由于孙*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也主张孙*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孙*的收货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鱼粉款应由孙*个人支付还是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主张与高*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但第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中的两张收条,一张系复印件,一张非高*书写,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条亦未标明汇款人为第三人,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高*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主张孙*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但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两车鱼粉在公司入帐,因此孙*、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孙*收到的两车鱼粉,通过原被告的录音可以认定第一车鱼粉34.87吨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鱼粉,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第二车36.8吨鱼粉为保管合同关系,因孙*未收取原告保管费,保管行为是无偿的,根据法律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孙*没能证明自己的保管行为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保管物的灭失,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第一车鱼粉价格为每吨8700元,对第二车鱼粉价格没有约定,因第二车鱼粉与第一车鱼粉间隔10天,可参照此价格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侯*鱼粉款302,760元;二、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侯*鱼粉款320,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3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保管鱼粉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鱼粉买卖和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主体,其经营行为代表第三人。且录音资料中上诉人也明确说明其系公司的股东,不是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侯*答辩称,上诉人孙*均是通过配货站接收鱼粉,接收人就是孙*本人,之前的鱼粉款均是孙*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高*支付。且孙*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账目、纳税证明等材料,不能证实涉案的两车鱼粉已经在第三人处入账。原审认定系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鱼粉买卖业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牧*司述称,鱼粉买卖业务系第三人和高*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所有的款项都是由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高*,第三人的会计账簿因会计原因无法提供。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三张,该照片显示2009年12月18日第三人支付给高*的鱼粉款系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证实第三人与高*发生鱼粉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孙*的个人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应该提供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

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宋*称其从1997年至今在牧*司工作,照片中载明的20万元存单虽然是其个人名义存款,但该款是牧*司的,并非其个人的。公司收回的款项转到其个人名下的存单或者存折,对外支付时再由其个人名义支付。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与高*之间存在鱼粉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孙*个人之间。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实鱼粉是由孙建钱经手联系,其没有记入牧*司账目内,可以证实涉案两车鱼粉系孙*个人与高*的业务关系。原审第三人称包括涉案鱼粉买卖业务在内的公司所有会计账簿都由主管会计宋*持有,但其拒不提供相关账目,公司已要求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宋*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该款系由牧*司向高*支付,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孙*是否是鱼粉买卖、保管合同的主体,对涉案鱼粉款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上诉人孙*对收到被上诉人两车鱼粉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牧*司主张相关会计账簿由其主管会计保管,会计人员拒不提供,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虽然孙*和牧*司均主张涉案鱼粉业务系牧*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但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将涉案鱼粉的相关凭证入账处理。会计账簿主要用于记录单位经济业务事项,应由公司财务部门保管,牧*司以会计人员拒不提供为由主张无法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的依据不足,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向高*账户存入款项,至于存入主体及款项的性质均无法证实。综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系牧*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并非其个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孙*为涉案鱼粉买卖、保管合同的主体,判决孙*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3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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