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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戚XX、王X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戚XX、王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戚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因经营的餐厅暂停营业,在二被告同意后,将办公家具等物品寄存于二被告的养猪厂院内右侧修建的房屋内。2013年11月,原告突然得知二被告的养猪场及屋舍全部被拆除,原告到现场查看,发现寄存于二被告处的上述物品已全部丢失并有毁损的迹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上述物品,二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橱柜2个、吊柜1个、碗柜1个、老板台1个、写字台1个、木床1张、床垫1件、椅子20把、高档大柜二层1个、铁水桶1对、铝合金门1个、锅碗瓢盆4大筐、55寸电视机1台、电脑1台、面板1个、衣服258件、木材1.5方、杂物1宗。

被告辩称

被告戚XX、王X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拿原告诉请中的物品。原告仅于2005年存放餐桌(大约60cm*1米)4张,椅子8张,桌布1包在二被告的养猪场,价值约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原告同被告戚XX协商将其不用的物品暂存于被告王X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沙窝村的养猪场内。2013年9月23日,养猪场被拆迁,原告主张的物品现已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将诉请主张的物品存放于二被告处,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栾法令出庭证明,称原告表示要卖房子,所以屋内物品一宗,包括垫1个、床1个、电脑1个、大电视1个(具体多少寸的不清楚)、木头一些(不清楚多少)、衣服(不清楚多少)、四五筐锅碗瓢盆、铝合金门1个、老板台1个、冰箱1个、大衣柜1个、橱柜1个、塑料水桶1个等要存放于被告戚XX处,证人当时想买上述物品,但原告不卖,后证人帮忙装车,装完车后没有跟车去二被告的养猪场。但事情发生的时间记不清了;2、录音一份,载明被告戚XX认可保管原告的物品,但没有谈到具体物品的名称;3、照片四张,载明存放物品的屋内有桌子、床垫、包袱包裹的物品等。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原告存放餐桌(大约60cm*1米)4张,椅子8张,桌布1包,价值500元;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多次让原告将物品带走,原告均拒绝,养猪场被强拆与二被告无关。对照片中记录包袱包裹物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拆迁后的情形的照片也没有异议,对其他两张照片有异议,照片里的东西是二被告的,非原告的。

原告为证实是有偿的保管合同,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仟元整,原告表示用该1000元抵顶保管费。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000元是借款,二被告已经返还,没有约定用此抵顶保管费,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保管费。

庭审中,原告无法证实诉请主张的物品在被告处,二被告主张其保管的物品已经全部丢失,认为其保管的物品价值约500元,但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返还诉请主张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原告将物品交付二被告保存,二被告接收保管物,自保管物交付时保管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没有就保管物品及保管费进行约定,虽然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就保管物品进行证实,但二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请中主张的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认可代为保管的物品为餐桌(大约60cm*1米)4张,椅子8张,桌布1包,二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上述物品。现因二被告主张上述物品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相应价值的款项。但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返还诉请主张的物品,已经无法返还,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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