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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限公司与日照**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华达*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以下简称腾图投资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达能源诉称:2014年1月22日,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存放于被告处的山西榆林榆树湾煤矿沫煤15000吨、山西阳泉无烟煤5000吨的货权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货物货权转移证明”,当日,原告持上述货权转移证明同被告进行交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保管煤炭证明”。基于以上货权转让及存放事实,原被告签订煤炭保管协议,约定该宗煤炭仍由被告负责保管,并对保管的煤炭种类及数量详细载明。2014年2月上中旬,原告组织车辆向外运输上述煤炭,在两种煤炭共剩余16131.6吨(陕西榆林榆树湾煤矿沫煤尚余1393.7吨、山西阳泉无烟沫煤尚余2474.7吨)尚未运完时,被告无故阻止原告继续拉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200万元剩余煤炭供给16131.6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腾图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从未阻止过原告到被告处拉走其所有的煤炭,原告系自愿停止继续拉煤,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煤炭保管协议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保管义务,配合原告转移货物,并未阻止过原告向外拉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装运至双方均认可的1050万元货值的煤炭后,由被告停止发货,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通知了被告,而原告亦在装运了其认为价值为1050万元的煤炭后,自行停止运煤,且原告在此之前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向法院起诉,因第二次开庭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法院起诉,并错误的保全了不属于原告所有的煤炭,有恶意诉讼之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山*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其存放于被告公司货场的陕西榆树湾煤矿沫煤15000吨、山西阳泉无烟沫煤5000吨的货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山*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货物货权转移证明,证明其将以上货权转让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作为接收人在货权转让证明上盖章确认。当日,原告持上述货权转移证明同被告进行交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保管煤炭证明”,同时,原被告签订煤炭保管协议,约定:货物存放位置为:甲方(被告)货场即日照市岚山区*路北侧被告公司洗煤厂场地内;货物数量及质量标准:1、榆树湾煤矿煤炭:数量为15000吨,煤质地位发热量不低于6000大卡/千*(波动值在200大卡/千*上下为正常范围),全水分≤12%-15%,灰份≤10%,挥发份≥30%;2、山西阳泉煤炭:数量为5000吨,煤质地位发热量不低于5500大卡/千*(波动值在200大卡/千*上下为正常范围),全水分≤8%,挥发份≤11%,硫份≤1.5%。2014年2月上旬,原告*公司开始从被告腾图投资公司货场往外运煤炭,共拉走陕西榆树湾煤炭13606.3吨、山西阳泉无烟煤2525.3吨。同年2月1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拨打110报警,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汾水派出所出警,查明因被告腾图投资公司拒绝原告华达能源继续拉煤,双方工作人员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方已从被告处拉走煤炭的种类及数量、原告方是否与山*公司达成协议发生争议,并就自己的主张做如下陈述及举证:

1、关于被告自原告处*走煤炭种类及数量问题。原告主张其自被告处*走陕西榆树湾沫煤13606.3吨,山西阳泉无烟沫煤2525.3吨,尚余榆树湾沫煤1393.7吨、山西阳泉无烟沫煤2474.7吨尚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拉走煤炭种类及数量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除陕西榆林榆树湾沫煤、山西阳泉无烟沫煤外,原告还自被告处*走原煤及精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由王某某签字确认的陆*收发货物明细账一宗,该宗明细载明每次拉货的车辆牌号及所拉走煤炭的吨数,并在明细账的抬头处记载着每次拉走煤炭的种类,其中,2014年2月15日的两张发货明细抬头记载的货名为“阳(精)煤”,该两张明细账的右上角标有“阳泉精煤”的字样,这两张发货明细项下共有煤炭54车,累计吨数为2525.3吨;2月11日至2月13日的明细账抬头载明的货名为“榆煤”,但明细账的右上角标有“榆林原煤”的字样。原告对该宗发货明细中王某某的签字无异议,对每次拉货车辆及所拉走的吨数亦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2月15日的两张明细账上记载的“货名阳(精)煤”及该两张明细账右上角上标明的“阳泉精煤”有异议,对2014年2月11日、2月13日的明细账右上角标明的“榆林原煤”亦有异议,并主张原告每次到被告处*煤时,均由被告员工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出示的保管协议,指定原告人员拉走协议载明的煤炭种类,故原告员工王某某在签字时仅是对车号及每辆车所拉走的煤炭吨数进行核对,对明细账中加载的货名并未注意,且上述明细账右上角所标明的煤炭种类系后来添加,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原告拉走的都是合同载明的煤炭种类,并不存在原告自被告处*走原煤或者精煤的情形。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到被告货场运煤的流程为: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保管协议证明所有权,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协议找到原告要运走的煤炭并过磅,由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工作人员便可将煤炭拉走。在(2014)岚民一初字第492号案件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运嘉*认可原告自被告处*走陕西榆林榆树湾煤炭的数量是13606.3吨,拉走山西阳泉无烟煤的数量为2525.3吨,且在该案中,该代理人系特别授权。

2、关于原告是否与山*公司达成补充协议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在货权转让协议后,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装运至双方认可的1050万元货值的煤炭后,被告停止向原告发货,为证明该主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对王某某、陈*、高*所做询问笔录。王某某系原告员工,原告授权其负责原被告之间煤炭发运的一切事宜,陈*和高*均系山东亚滨的员工。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与山*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支付山*公司货款1050万元,但山东亚滨在收到货款后并未向原告供货,经催要,山*公司将其存放于被告货场的陕西榆树湾煤矿沫煤15000吨、山西阳泉无烟沫煤5000吨的货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5日,在原告运出13606吨榆林煤后,被告阻止原告继续往外运煤,后经协商,原告与山*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加上之前已经拉走的13000多吨煤炭,原告拉走的煤炭货值达到双方都认可的1050万元时,腾图投资公司暂停发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山*公司的高*经理要来协议,发现该协议中载明的不是“暂停发货”,而是“停止发货”,故未再将该协议还给高*。陈*和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因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停止发货”并非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补充协议未达成,且从三人的陈述亦可以看出被告阻止原告继续向外运煤的事实。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将原告存放于被告货场的煤炭3868.4吨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收发货物明细账、保管协议、货权转让证明、验收保管煤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公司通过货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山*公司存放于被告腾图投资公司货场的陕西榆树湾煤矿沫煤15000吨、山西阳泉无烟沫煤5000吨的所有权,并基于该所有权与被告腾图投资公司签订货物保管协议,约定上述货物由被告腾图投资公司保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保存煤炭,并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运走的煤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及被告是否可以以该协议的存在进行抗辩,以阻止原告继续拉货的问题。原告华*公司授权王某某负责原被告之间煤炭发运的一切事宜,其参与并负责原被告之间煤炭发运事宜,亦熟知双方之间因煤炭发运所产生的纠纷,且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山*公司高*、陈*的陈述基本吻合,故应该可以确定,原告与山*公司在对涉案煤炭签订货权转让协议后,在原告自被告货场陆续运煤的过程中,原告与山*公司之间因某种原因,对涉案煤炭的货权发生争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双方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现仍存有争议,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保管协议,理应按照保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原告与山*公司之间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山*公司对涉案煤炭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在原告未通知被告涉案煤炭货权变更之前,被告仍应按照保管人即原告的要求进行放货,故被告以原告与山*公司对涉案煤炭所有权产生争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为由,不履行保管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被告处拉走煤炭的数量及种类问题。因在(2014)岚民一初字第492号案件中,被告代理人认可原告自被告处拉走陕西榆林榆树湾煤炭的数量是13606.3吨,拉走山西阳泉无烟煤的数量为2525.3吨,因该代理人系特别授权,故对其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处拉走合同项下的煤炭外,还将不属于原告的原煤及精煤一并拉走,并提交陆运收发货物明细账为证,并主张货名为“榆煤”的煤炭实际为榆林原煤,货名为“阳(精)煤”的煤炭实际为阳泉精煤,因上述收发货明细账上均有原告授权的员工王某某的签字,故对上述收发货物明细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同时,被告亦认可原告到被告处运煤,必须要向被告出示保管协议以证明货权,后由被告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运走的煤炭并过磅,由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工作人员便可将煤炭拉走,可见,原告到被告处运煤,必须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允许,并根据合同指明原告应该拉走的煤种,故被告主张货名为“榆煤”的煤炭实际为榆林原煤,并非沫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货名为“榆煤”的煤炭应当认定为榆林沫煤。王某某在货名为“阳(精)煤”的收发货明细账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授权王某某负责原被告之间煤炭发运的一切事宜,故王某某的该认可行为效力及于原告,即原告确从被告处拉走阳泉精煤2525.3吨,但原告系经被告允许将上述煤炭拉走,原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为了避免诉累,本院仍将该2525.3吨作为原告已经拉走煤炭的数量予以扣除,因精煤与沫煤之间的价格差异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日照腾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保管物陕西榆林榆树湾煤矿沫煤尚余1393.7吨、山西阳泉无烟沫煤尚余2474.7吨。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日照腾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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