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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上**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山东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原告因需要被告为其加工不锈钢,将部分原料运至被告处,因被告加工不了所以将其中的球磨料227.47吨、米粒子料47.55吨、烧结料181.41吨暂存其处。2012年7月,原告又将高铝渣1090.31吨暂存到被告处。后因被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于2012年9月份运走了203吨球磨料和全部米粒子料。剩余球磨料24.47吨、烧结料181.41吨及高铝渣1090.31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运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球磨料24.47吨、烧结料181.41吨及高铝渣1090.31吨(如被告不能返还应当依法赔偿原告1195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所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公司作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团)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东*团已于2013年4月13日将其对上*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恩贝*公司(以下简称恩*团),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东*团将上*公司院内财产折价给了恩*团,即使原告所说属实,原告所诉的财产现在的所有权人已是恩*团,我公司无权处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协议书两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待加工材料球磨料227.47吨、米粒子料47.55吨、烧结料181.41吨、高铝渣1090.31吨寄存于被告处,被告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陈某某、肇某某在双方的寄存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后原告于2012年9月份从被告处拉走球磨料203吨和全部米粒子料,剩余的球磨料24.47吨、烧结料181.41吨、高铝渣1090.31吨仍在被告处。证据2.过磅单十五张,证明2012年6月、7月期间,原告多次分批将证据1中所述货物拉至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证据3.入库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拉来的证据2中的所有货物入库,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入库明细表两份。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对于原告暂存于被告处的高铝渣1090.31吨,由被告负责车辆的装卸工作,被告每吨向原告收取装卸费10元,故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90.31吨高铝渣的装卸费10903元。证据5.价格明细表一份,证明球磨料的现在市场价格为每吨2100元、烧结料的现在市场价格为每吨1500元、高铝渣的现在市场价格为每吨800元,故原告在被告处寄存的货物价值共计为1195750元。证据6.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7.手机录音一份、书面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陈某某系东*团派到被告处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保管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东*团与恩*团签订协议,东*团将其对被告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恩*团。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东*团与恩*团的股权交接明细一份(共八页),证明双方的股权交接明细中并没有原告所诉的货物,即使原告所诉的涉案货物仍在被告院内,2013年5月29日东*团与恩*团签订补充协议时也已将股权交接明细表中之外的院内财产作价卖给恩*团,因此如果原告所称属实,那么该货物的所有权人现已不是被告,也不是东*团,而是恩*团了,且恩*团的取得是善意取得。

本院对东*团行政副总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某系东*团派至上*公司负责生产的工作人员及原告主张的部分货物现仍在上*公司院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有异议,理由为证据中所涉相关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东*团虽于2013年4月13日将上*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恩贝集团,双方尚未就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理由为:该份录音材料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寄存于被告的货物即是本案涉及的货物,且陈某某只是证实其从东*团辞职时被告公司的状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现在是否还存在或已经处理完毕,陈某某并未证实。

原告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对于东*团与恩*团关于对被告的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即使股权转让是事实,也不影响被告继续承担向原告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理由为:交接明细是东*团与恩*团关于被告股权转让的记载,与本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该部分货物的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或东*团,故该货物不在双方的交接明细表中符合常理;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从侧面证实了原告货物现尚在被告院内,东*团明知上述货物是原告货物,其与恩*团关于该货物的处分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述货物。

对于本院对王*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王*关于本案货物寄存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对于寄存货物的数量应以双方的交接单据为准。被告则认为王*的陈述与东*团与恩*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相违背,应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王*关于在东*团与恩*团的财产交接中明确备注了“烧结料180吨为王中原所有”,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常理;同时因东*团已将原告所称货物处分给了恩*团,现在该货物的所有权人已是恩*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了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院对东*团行政副总王*的调查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王*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对寄存货物价格的估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无法确定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王*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月期间,原告王*原因需被告为其加工不锈钢,故将加工所需部分材料:球磨料227.47吨、米粒子料47.55吨、烧结料181.41吨、高铝渣1090.31吨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后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货物达成《协议书》两份,第一份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原告)准备在乙方(被告)加工不锈钢材料,因材料需要加工处理工艺,加工不了产品,暂时堆放在乙方工厂内,待所有工艺及原材料解决以后再加工处理,经双方确认放在乙方工厂内的物品有:球磨料227.47吨、米粒子料47.55吨、烧结料181.41吨。第二份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原告)在乙方暂时存放一批高铝渣,乙方(被告)负责车辆的装卸工作,故每吨收取装卸费10元,共计1090.31吨,收取10903.10元。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在上述两协议书中签名确认。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装卸费10903.10元转账交付给了被告。2012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了上述寄存货物中的球磨料203吨及全部米粒子料47.55吨。剩余球磨料24.47吨、烧结料181.41吨及高铝渣1090.31吨,仍存放于被告处。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提取上述货物,被告未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球磨料24.47吨、烧结料181.41吨及高铝渣1090.31吨(如被告不能返还应当依法赔偿原告1195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将其货物球磨料、烧结料、高铝渣、米粒子料交付被***公司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过磅单、入库单,后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协议两份,明确了原告将货物寄存于被告处的意思表示及寄存货物的数量,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在协议中签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的规定,原告王*与被***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妥善保管原告寄存物并予以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存保管物球磨料24.47吨、烧结料181.41吨及高铝渣1090.31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陈某某不是我公司人员、原告所述货物与我公司无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系东*团的法人独资公司、东*团已将对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恩贝集团,并将其院内的财产作价处理给恩贝集团为由,拒绝承担返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使被告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亦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球磨料24.47吨、烧结料181.41吨、高铝渣1090.31吨。

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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