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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鹤壁市分公司与鹤壁市**磁线厂、中国工商**鹤壁分行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鹤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金煜电磁线厂、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鹤壁分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邮*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本案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履行及后续衍生产生的纠纷,应系合同纠纷,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权。再者,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应有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责任竞合,只是不同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不同责任后果,当事人选择所依据的法律并不能改变事实本身。因此,如果责任是因合同而引起的,则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所选择适用法律的不同而被规避。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属保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2条协议选择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鹤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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