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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闻静会,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丈夫王来华在天津打工时不慎身亡,事发后经协商赔偿71万元,其中原告两个孩子的子女抚养费30万元。在原告丈夫去世的第三天,原告正处于极其悲痛的情形下,原告的公婆一方操纵家人将抚养费用委托王*保管,且保管至子女十八周岁时再与公婆协商分配此款,原告在被逼迫下与王*签订了上述协议,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两个子女的抚养费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以被抚养人为主体,原告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次,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是为了妥善管理被抚养人抚养费协商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再次,原告同意将30万元抚养费存放于被告处,要求被告按6厘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系国家公务员,不能经商办企业,该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尽管协议中未记载,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款项处分,被告便将该款项借予朱*经商使用,为此被告与朱*在2015年元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权利,现原告不履行双方的协议约定,出尔反尔,试问被告与借款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谁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依约履行。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子女抚养费3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丈夫及其子女的户口本,证明女儿刚满7周岁,儿子刚满3周岁,急需抚养费。

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原告王*的弟弟,在王来华出事后的第三天晚上,在天津一宾馆内,王*和王*二人与王来华的家人(包括王*在内)一起协商赔偿金的管理问题,王来华的家人提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王来华家人一方管理,如同意即打给王*20万元赔偿金,否则所有的赔偿款均由王来华家人一方管理,在此情况下王*找到王*,同意3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由王来华家人一方管理,但提出由王*保管,因为王*是公务员,之后王*便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是被胁迫所签。

被告王*质证称,对协议书、收到条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逼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户口本也不能证明原告一方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王*系原告王*的同胞弟弟,且陈述内容不真实。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已将30万元借与他人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提交其与梁水镇八刘村朱*忠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将30万元抚养费由被告协助管理及其原告的公婆同意被告进行处分的事实。

对王*提交的借款协议,原告王*的代理人表示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原告方并不知情,且原告方作为30万元的法定所有人,并没有委托王*对该笔款项进行处分,在原告方未对王*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

王*反驳称,在天津签协议时,虽然没有在协议中写明由我放出去孳生利息,但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不可能每月支付给王*1800元的利息,如果存入银行,没有6厘的高息。所以30万元款项由我放出去王*是明知的,而且当时王*、王*(王*)还说不管放给谁,他们只找我要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对原告王*提交的“协议书”、收取30万元抚养费的收款条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与原告王*系姐弟关系,属利害关系人,且从协议上看,签订协议时王*一方除王*、王*(王*)外,还有王*、王*在场,与王*陈述的只有王*、王*二人在场的事实不符,故对证人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朱*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30万元。对数额如此大的借款借予个人,期限如此长,且在当前网络、电子等转账方式普及、安全、便捷的环境下,不考虑借款的安全性,竟以30万元现金的方式支付,不合常理,证明效力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与王来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女儿王*出生于2007年7月6日,儿子王*出生于2011年6月23日。2015年1月份,王来华在天*新区打工时不幸身亡,王来华的家人和王*的家人一行十余人前往天津处理善后事宜。2015年1月12日,在获得赔偿款后,对于王来华夫妇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万元由谁管理问题产生分歧,经协商王*一方提出由王来华族中兄弟王*代管,随即王*(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赔偿款中30万元子女抚养费暂时存放于王*处,自2015年1月16日起,王*按6厘利率于每月16日前,通过王*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支付给王*利息,王*仅负责此款的保存,此款的家庭支配问题与王*无关;如无特殊情况,该款存放至子女成年(18周岁);子女成年前,须经王来华的父母、妻子(王*)、子女协商一致并出具经王来华父母、妻子、子女签字的有效书面证明方可分配此款,如有异议依法律执行。王*与王*分别签字捺印,双方的家人作为证明人也分别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30万元的抚养费打入王*名下的帐户内,由王*于2015年1月14日为王*出具了收到30万元抚养费的收款条。截止本案开庭之日王*已按约定支付给王*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800元。现王*以协议是被逼迫所定及每月1800元的利息不足以抚养两个孩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返还保存的30万元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于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作为王*、王*两个未成年人的母亲,有权对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进行管理,其与王*达成的抚养费代为管理存放的协议属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着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中双方签订保管30万元抚养费的协议后,保管人王*收到了被保管的30万元,保管合同即告成立,现寄存人王*要求领取寄存物,保管人王*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协议系被胁迫所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不应返还管理款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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