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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董**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莲诉称,2011年11月11日,我交付给被告董*现金9000元让其保管,被告董*出具证明一张,并书面约定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无限期拖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归还现金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白宝莲交给被告董*现金9000元让其保管,董*书写证明条一支:“保管白宝莲现金玖仟元整,随时归还特证明”董*签字。未约定保管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董*催要,被告董*未返还该笔款项。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1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书写了欠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要求被告支付诉状代书费、打印费。法院释明原告可以要求自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

被告董*向本院书写证明一份:“白*从董*处支取现金壹佰元凭条丢失,此一百元也不再向白*追要。(事由:白*由董*保管现金壹万元整,保管期间取走现金壹仟元一笔及壹佰元壹笔)董*2014、2、1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与原告白*的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白*向被告董*提供了现金9000元让其保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董*未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明确放弃利息,该行为系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允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状代书费、打印费,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项费用,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从被告处支取100元,被告已认可,称因欠条丢失,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100元应予以冲减。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归还原告白*现金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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