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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秦**、朱**、朱**、朱**、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秦*、朱*、朱*、朱*、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秦*、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朱*、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秦*凤丈夫朱*(已死亡),为多家金融机构的协储员,因为人诚实、讲信用,周边多人委托朱*办理存、取款业务。其因做生意,图方便,从2005年8月4日开始至同年10月份,委托朱*到银行(未指定具体银行)存款四笔共计400000元,朱*未向其出具存折,但每次都有记账,并向其出具有中*银行帐页一份。从委托第一笔存款开始,其亦多次委托朱*取款,截止2006年1月25日,其存款余额为15274元(朱*死后由朱*弟弟朱*接手,之后几笔取款手续为朱*办理),后来其要求取最后剩余款15274元时,被告寻找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存款1527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秦*称:当时原告朱*和另外五人用其家的保险柜放钱,后来发现其中一个叫朱*的差15000元未交,其找原告朱*和朱*要这笔钱,朱*说15000元给过了,但是账上没有这笔钱,现在原告账上只剩下274元。

被告朱*喜辫称:其哥朱王*去世后其并没有接该账目,也没有参与这个事,其嫂秦*凤不识字,其帮嫂子与原告朱*之间说和一下,其嫂上述所讲都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开始至同年10月份,原告朱*和朱*、朱*、朱平均、朱*、牛二孩合伙做生意,为图方便,经与朱*协商,以原告朱*的名义先后将四笔共计400000元放入朱*家的保险柜,每次支取都有记账。2005年朱*不幸身故,该账目由其妻秦银凤接手,截止2006年1月25日原告朱*在朱*家仍有15274元现金未取。后双方因账目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秦银凤系朱王喜的妻子,被告朱*、朱*、朱*朱王喜的子女,被告朱水喜系朱王喜的弟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来于2005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份分四次在朱*存放现金40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无偿保管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保管合同纠纷。原告朱*来多次进行支取,截止2006年1月25日原告朱*来在朱*家仍有15274元现金未取。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原告朱*来要求取回剩余15274元现金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秦银凤系朱*的妻子,被告朱*、朱*、朱*朱*的子女,四被告均是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朱*不幸身故后,四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朱*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朱*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朱*、朱*、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朱*喜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朱*来现金15274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秦*、朱*、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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