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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杨**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昌诉称:被告杨*曾开一个面粉厂,自2002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存小麦换面粉,被告向原告出具存面本,原告在被告处取面及麸子均有记录。同时约定被告用原告小麦进行经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每斤小麦5厘钱。后被告面粉厂停产,至2012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面粉3382.60斤。被告承诺2012年底前面粉、利息全清。但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的面粉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3382.60斤或按现行价格(1.46元/斤)折款偿还面粉款,支付小麦利息311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远辩称:欠原告韩*面粉3382.60斤属实。2002年韩*将麦子存到韩寨粮所,我当时经营面粉厂,原告将在粮所的存粮证交给我,我到粮所取麦子,原告到我面粉厂取面粉。2006年粮所倒闭,粮所将麦子以当时每斤0.64元的价格全部处理,粮所将原告的麦子款给我了。之后原告还是在我面粉厂取面粉,同年底我的面粉厂也不再经营了。之后原告到我处取面粉都是我买了面粉后再给原告。原告最后这次是2012年1月4日在我处取面粉204斤,之后再没有给付原告过面粉,尚欠原告面粉3382.60斤。不同意按现在的价格给付原告面粉款,可以按当时粮所处理麦子时的价格偿还还给原告小麦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高唐县前杨面粉加工存麦证一份((2002)11本160号),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面粉3382.60斤。该存麦证载明:1、存粮原则:……存粮自愿取粮自由……;2、存粮费用:不论存粮长短都不扣任何损耗,免收保管费。

二、2013年3月15日高唐县某面粉厂出具的现行面粉价格证明一份,拟证明面粉现行价格为每斤1.50元。

被告杨*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称不清楚现在的价格,因该证据仅为个体面粉加工厂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有市场现行价格的代表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韩*将自家小麦存入韩寨乡粮所。当时被告杨*经营前杨面粉厂,原告将在粮所的存粮证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前杨面粉厂的存麦证。约定被告到粮所取小麦,原告随时可到被告面粉厂取面粉,加工面粉的副产品麸皮抵作加工费,面粉厂存粮长短都不扣任何损耗,免收保管费。2006年韩寨乡粮所倒闭,粮所将小麦出售,售麦款由被告领取。2006年底被告面粉厂也不再经营了。之后原告再到被告处取面粉,均是被告自行购买面粉后再交付于原告。原告最后领取面粉时间为2012年1月4日,领取面粉204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面粉3382.60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3382.60斤或按现行价格1.46元/斤折款偿还面粉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不再请求被告支付小麦使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小麦存入当时的韩寨乡粮所后将存麦证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其自身的存麦证,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在被告面粉厂取面粉,并且不论存粮长短都不扣任何损耗,免收保管费用,此时实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面粉合同。此时的小麦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所有,风险也同时转移,故韩寨乡粮所出售小麦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粉3382.60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可以按现行价格由被告支付面粉款,因原告仅出具个体面粉加工厂的价格证明,不具有代表性,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使用小麦的利息要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面粉3382.60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20元,被告杨*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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