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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与吴某某、李**等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吴某某与被申诉人李*、原审被告颜*、李*、宿峰、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09)临罗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吴某某、颜*、李*、宿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临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03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9月24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3)鲁*抗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于2009年1月20日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08年10月9日以79800元购买了华骏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从事运输,月纯收入20000元以上,2008年11月9日原告车辆由其司机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由其保管,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车辆被他人开走,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800元及丢车日至判决日止的可得营运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管合同是以合同登记的当事人为合同主体,成立保管人与被保管人的合同关系,该案的原告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能因为是物权人而当然的成为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吴某某不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保管人是运输公司停车场,所保管的车辆已被寄存人提走,保管人已尽到应注意的义务。该案在不追加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物权所有人避开保管合同直接诉讼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以79800元的价格,从顾*手中购买了车号为鲁Q的华骏牌大型汽车一辆,并办理过户登记,该车用于从事设备运输工作。2008年11月9日17时15分,原告的丈夫顾*和驾驶员顾*一起将该货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名称为“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当时由顾*将车辆开到停车场停车,顾*并未具体办理停车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出门证明一份,内容为:“汽车运输公司出门证明N0.0022118,姓名上官庆伟,车号鲁Q,进车时间11月9日17时15分,出车时间年月日时分,收款备注值班人签字”,该联注明为“回收联”,并加盖“…车运输有限公司专用章”。2008年11月10日,原告的丈夫顾*得知司机顾*被上海公安机关逮捕,于当天到停车场看车,见车仍在停车场内,用自己的车钥匙打开车门,从车上找到出门证明回收联并带走。2008年11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收到出门证回收联的情况下,将车辆由他人提走。2008年11月18日,原告的丈夫顾*持车辆出门证回收联到被告停车场提车,发现该车不在,遂与被告方交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双方就丢车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系由被告吴某某、颜*、宿*、李*四人成立的合伙企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11月9日,原告李*的丈夫顾*与司机顾*将鲁Q号货车一辆停放在被告吴某某、颜*、宿*、李*开办的“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并由停车场出具编号为0022118的《汽车运输公司出门证明》一份,该出门证注明进出时间及“收款”栏目,该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原告李*与被告吴某某、颜*、宿*、李*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保管好车辆并完好交付车辆的义务。2008年11月13日,因被告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在未见到车辆出门证“回收联”的情况下,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即将车辆放走,属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被他人提走,造成保管物丢失,被告吴某某、颜*、宿*、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虽四被告未出示书面合伙协议,但通过被告颜*、李*的庭审陈述,以及对“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门卫王*的调查落实,可以认定该停车场系由被告吴某某、颜*、李*、宿*四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四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2008年10月9日顾海涛出具的一张购车收条主张自己的损失,虽然不能有效证明鲁Q解放货车丢失时的实际价值,但被告吴某某、颜*、李*、宿*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案所诉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该车辆自购买至丢失时间较短,应以该车的购买价79800元作为本案所诉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原告李*诉请被告赔偿丢失车辆价款798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丢车日至判决日止的可得营运损失,因该营运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保管合同的主体,因原告李*是该车的车主,将该车交由其丈夫顾*并雇用司机进行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经营过程中,顾*及驾驶员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李*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故对被告吴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系由被告吴某某、颜*、宿*、李*四人成立的合伙企业,被告负有保管好车辆并完好交付车辆的义务,故对被告吴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辩称该案为无偿的保管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四被告经营的“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给原告出具的出门证上注明的收款栏目,结合行业的通例,应认定为有偿的保管合同,故对被告吴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丢车后已退伙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颜*、李*、宿*连带赔偿原告李*车辆款7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颜*、李*、宿*负担。

判决送达后,吴某某、颜*、李*、宿峰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保管合同成立与事实不符合。因当时存车的是上官庆伟,取车的也是上官庆伟,故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是上官庆伟,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错误的。因存车是上官庆伟,取车人也签上官庆伟的名字,且提车时是用钥匙开的车,不是车主就是司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事发后,被上诉人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顾*与司机顾*将鲁Q号货车停放在上诉人吴某某、颜*、宿*、李*开办的“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并由停车场出具编号为0022118的《汽车运输公司出门证明》一份,虽然出门证写的是上官庆*的名字,但存车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收停车费后出具出门证,保管合同合法成立,该车应凭出门证提取。在该车出门时,上诉人在提车人没有出示出门证的情况下将车辆放行,并且未核查提车人身份,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保管合同不成立,其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颜*、李*、宿*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有新证据,即顾*于2008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委托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刑侦支队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鲁Q货车系顾*用其诈骗所得款项购买,并登记在李*名下,被害人胡*拿委托书已将该车卖掉退赔赃款。李*并非实际车主,其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也未因该车受到财产损失,终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等赔偿李*车款不当,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03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吴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与被申诉人李*的保管合同成立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并非李*所有,李*没有实际损失,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赵*的询问笔录、对顾*的讯问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顾*出具的委托他人处理涉案车辆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是顾*使用诈骗他人的赃款购买,归案后,其委托他人将车从停车场提走自愿退赔被害人的事实。

被申诉人李*称:车是其和顾*合伙购买,顾*支付大部分车款,登记的车主是我,停车场收取了停车费,未尽到保管义务,车辆被他人开走,应承担责任。在原审中对顾*委托他人处置车辆并不知情,即使是顾*所为,对于我们因该纠纷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应由申诉人赔偿。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1月9日17时15分,顾*将车号为鲁Q的华骏牌货车开至申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颜*、李*、宿峰四人合伙经营的“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停放,并办理了相关停车手续,登记姓名为“上官庆伟”,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出具“出门证明”回收联一份。同年11月10日顾*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分局刑事拘留,顾*供述自己使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了车号为鲁Q的华骏货车一辆,登记在被申诉人李*名下。2008年11月11日顾*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害人或家人将车辆处理退赔被害方,以减轻罪责。2008年11月13日被害人胡*等人持车钥匙到停车场取车,因无出门证明,给停车场出具一份取车证明落款为“上官庆伟”,然后将车开走。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确认顾*退赔用赃款所购半挂车一辆(即本案涉案车辆)。2008年11月18日被申诉人李*的丈夫顾*西持“出门证明”回收联,到停车场取车,发现车被他人开走,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再审庭审确认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顾*出具的委托书、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出门证明等书证,赵*、顾*、顾*、吴*、王*等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临沂*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并办理了相关车辆存放手续,停车场出具车辆“出门证明”一份,虽然登记姓名为“上官庆伟”,但顾*系寄存人。顾*与停车场之间成立保管人与寄存人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从查明的事实看,停车场返还保管车辆时,虽然在提车人未出示《出门证明》的情况下将车辆放行,未尽到审查之责,但对该车的提取、处置均系寄存人顾*委托他人所为,应视为保管人已将保管物返还寄存人。被申诉人李*不是保管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享有基于该保管合同,请求返还保管物或因保管物灭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与停车场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诉人李*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原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临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9)临罗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吴某某、颜*、李*、宿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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