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大荣与被告王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代理人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大荣诉称:原告将自己的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15702元交与被告保管,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该款被他人拿走,被告无法返回原告的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南水北调款。

被告王*保辨称:自己只是保管原告的存折,没有保管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耿*当庭作证,称证人在村委负责南水北调补偿款,因为原告的三个儿子不很和,原告高*(证人的伯母)的钱由证人保管,证人将该款存到村里耿海军的代办点。原告的三子向证人索要该款,证人没有给他。后来,经原告与家人、亲戚和被告王*协商,由被告王*进行保管该款。证人将存款手续给了被告。被告在耿海军的代办点取出该款,后被原告的三子将该款夺走。

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经接住标的物,后来从被告手里弄丢了。

被告认为该证言基本上都正确,只是在耿海军那取钱的原因不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耿*某(原告的三子)到庭作证,称其母的这笔款由耿*存到村里耿海军的代办点。后来让转一下存折由俺姨哥王*保管,耿*就将存款手续给了王*,因为其母没有身份证,没法转存折。耿海军就将钱取出来,给了王*,王*查过后,我说让我查查对不对,王*就将钱给了我,我正查时,耿*就跟我夺,后来打起来,我就晕了,不知道钱谁拿走了。

被告以此证明当时约定的是让自己保管存折,而不是现金。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原告的三个儿子不和,原告高大荣将自己的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自己土地的补偿款15702元,由耿*进行保管,耿*将该款存到农村信用社在本村耿*的代办点。后经原告与自己的娘家侄、三个儿子以及被告王*商量,将该款交与被告保管,耿*将存款手续交给被告,被告要求耿*变成正规的存款手续,因原告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正式存折,耿*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查点后原告的三子耿*某要求查点,被告将该款交由耿*某。后来耿*和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到场发生打架。

本院认为:原告高大荣与被告王*之间的保管南水北调工程土地的补偿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信用社的代办员耿海军已经将该款交给被告王*,因此,该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有重大过失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金存折是现金的一种形式,原告让被告保管的应是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自己土地的补偿款,被告称自己只是保管存折,而不是保管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大荣现金15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O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