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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贾**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张*、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贾*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张*连带返还4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先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贾*与张*(张*)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散伙时由张*等人调解散伙事宜,且于2004年9月15日由贾*交木材回款49200元,张*交木材回款5500元,二人将款分别交给张*、贾*,并以张*、贾*名义存入敦留店信用社,存折由张*报告。后调解无果,2006年8月8日经张*手从信用社取款从信用社取款49837.13元,并返还给了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与张*原系合伙关系,张*等人在调解二人散伙事宜无果后,将二人所交的木材回款经张*手返还给了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现要求作为中间人、调解人的二被告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现张*亲自认可已收到该款项,贾*也当庭认可其与张*之间的合伙事务未最终解决,故贾*起诉张*、张*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给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既不是上诉人与张*合伙关系的调解人,又不是该49200元存折的持有人,其无权取得该款,也无权将该款处分给张*。张*虽然是调解人,但调解没有结果,所保管的另一调解人名下的49200元的存折,其无权取款,也无权交与张*,更无权将该存折上的款项处分给张*。张*取得该款项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返还,属应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一审即将张*作为证人又将其作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款项是上诉人和张*合伙期间的木材款,并非上诉人自己的款项,二被上诉人作为调解人没有将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算清,将该款退还给张*是正当的,上诉人应当与张*进行合伙清算,不应当起诉二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中间人在调解贾*与张*合伙纠纷期间,贾*将其取得的款项交与张*保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无论该款项是否为合伙财产,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张*作为保管人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给被保管人,但在未经贾*同意的情况下,张*将所保管的款项取出并通过张*交付给张*,由此酿成纠纷。因贾*与张*在散伙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张*、张*将贾*交付的款项返还给张*,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返还义务,故就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由贾*向张*、张*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因张*与贾*为合伙关系,该49200元款项实际由张*收取,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双方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其参加诉讼。综上,一审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贾*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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