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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张**与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张*因与被上诉人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杜*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张*返还欠条,如果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620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万*、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张*合伙做水泥生意,2007年7月和9月杜*购买万*、张*的水泥,共拖欠二人水泥款125473元。万*、张*多次找杜*催要欠款,2011年4月19日,万*、张*从杜*手中取走落款为李*16.2万元的欠条一份,商定由万*、张*保管存放,等李*来还款时由二人给杜*条据,杜*将欠款125473元直接支付给万*、张*。2012年10月24日万*就杜*欠其125473元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杜*支付水泥款125473元。杜*多次找万*、张*催要李*的欠款手续,万*、张*以已还杜*为由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万*、张*从杜*处取走李*的16.2万元的欠条,商定由万*、张*保管,二人有义务返还保管物。现万*、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欠条归还杜*,故对杜*要求万*、张*返还欠条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杜*要求万*、张*在不能返还欠条时应赔偿16.2万元损失,因万*、张*从杜*处取走的欠条是杜*向李*主张债权的凭证,如果没有该欠条杜*将丧失向李*主张债权的权利,杜*没有证据向李*主张债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万*、张*承担。故对杜*的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张*辩称,其已与万*分账,以后杜*的账与其无关,因从杜*手中取走落款为李*16.2万元的欠条是万*、张*的共同行为,故应由张*、万*共同返还原告欠条,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欠条一份即李*出具的16.2万元欠条,若不能返还欠条,应赔偿杜*损失16.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万*、张*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论证逻辑错误。被上诉人将第三人李*给其出具的欠条交给上诉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李*的具体身份信息,李*是否存在,其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否客观真实,其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无法审查。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7月到9月份,其交给上诉人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此时该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是无偿保管,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保管物的真实有效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欠条载明数额全额赔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已经起诉杜*要求支付其125473元的款项,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应当及时将欠条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将意味着被上诉人162000元的债权消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162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张*与杜*均认可保管欠条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有万*、张*出具的证明条相印证,故双方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报酬,故万*、张*属于无偿保管。双方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杜*可以随时要求万*、张*返还保管物。万*、张*称已将欠条返还给杜*,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杜*对万*、张*所称返还涉案欠条不予认可,故二人仍具有返还欠条的义务。关于如不能返还欠条对杜*造成的损失及万*、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保管物是欠条,而欠条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种证明形式,即使欠条不能返还也并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债权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且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追要。杜*未经追要该债权,无法证明该欠条不能返还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数额。如杜*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明因涉案欠条是否能够返还及因不能返还涉案欠条是否给杜*造成损失,造成多少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张*、万*若不能返还欠条应赔偿杜*损失162000元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二、万*、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欠条一份即李保安出具的16.2万元欠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万*、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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