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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吴**、吴**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吴*、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我骑刚购买的(5月2日购买)“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去赶郯城县胜利镇赵楼村的交流庙会,将三轮车寄存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看车处看管。当天下午13时左右,我前去二被告经营的看车处骑三轮车时,二被告已将我的电动三轮车丢失。我随即向胜*出所报警,二被告口头同意赔偿我的三轮车款项3000元。次日,二被告却出尔反尔,矢口否认,拒绝赔偿我的三轮车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款300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田*将2014年5月2日购买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为130514191,电机号为131111129S,价格为3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保管,并缴纳3元看车费。当日原告去二被告的看车处取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发现已经丢失,原告报警后未寻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但二被告均拒绝赔付。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款300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胜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将自己新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交付被告吴*、吴*保管,并支付保管费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五羊”牌电动三轮车购车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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