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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袁**与被上诉人冯**、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袁*因与被上诉人冯*、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李*经营报刊零售亭并在报刊亭内长期经营烟草销售,由于冯*、李*的报刊亭与李*、袁*家距离较近且俩家关系比较好,经李*、袁*同意,冯*、李*长期在李*、袁*家存放香烟,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2010年4月30日下午,李*称冯*存放的香烟丢失,随即通知冯*,冯*与李*当天晚上到卫辉市公安局报案,现该案件未侦查终结。经公安机关询问,李*对冯*丢失香烟的数量予以认可,即三箱“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和一箱“金”红旗渠香烟。冯*、李*诉称其丢失的一箱“金”红旗渠烟中有40条“金”红旗渠烟,三箱“银河之光”香烟均是整箱,每箱中有50条香烟。李*称除香烟以外,家中没有任何物品被盗。上述丢失香烟价值10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李*经李*、袁*同意在李*、袁*家中存放香烟,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管费,冯*、李*亦未向李*、袁*缴纳保管费,双方系无偿保管法律关系。2010年4月30日,冯*、李*存放在李*、袁*处的三箱“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和40条“金”红旗渠香烟丢失,李*、袁*作为保管人,仅依据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庭审中,李*、袁*陈述其对冯*、李*的烟何时丢失,是不是被盗以及丢失多少烟均不清楚,因此李*、袁*未尽到一般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对烟的丢失存在过错,应当对冯*、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袁*赔偿冯*、李*“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150条(价值6750元)、“金”红旗渠香烟40条(价值3520元),共计价值1027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李*、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经营烟草的许可证手续是针对其经营的报刊零售亭所发,烟草经营的主体应该是报刊零售亭。故本案应当由报刊零售亭作为原告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丢失香烟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丢失香烟存在过错没有依据。三、本案系盗窃案件,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冯*、李*以个人名义将香烟存放在上诉人李*、袁*家中,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了香烟丢失数量,对数量是认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烟的丢失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三、本案系因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的纠纷,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李*经被上诉人李*、袁*的同意将香烟存放在上诉人李*、袁*家中,双方之间已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香烟丢失,被上诉人冯*、李*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李*、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冯*、李*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李*、袁*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冯*、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在2010年4月30日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就是少了四箱烟,有三箱普渠,一箱精渠。”从上述陈述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本人对香烟丢失数量是知道的。故上诉人李*、袁*上诉称不知道香烟丢失数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袁*在保管被上诉人冯*、李*的香烟期间,未采取防范措施,在房子大门及窗户完好的情况下,使存放在卧室中的香烟被盗,且依照其陈述,其对香烟何时被盗、是否被盗、丢失多少均不清楚,上诉人李*、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袁*上诉主张其在保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案件中,只有当事人双方关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而仅凭现有举证材料不足以排除争议,该主要事实有待于刑事案件审理认定时,才应当先中止审理。而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故上诉人李*、袁*上诉称本案系盗窃案件,应当等刑事案件结束之后再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令上诉人李*、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指定履行期限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李*、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李*“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150条(价值6750元)、“金”红旗渠香烟40条(价值3520元),共计价值102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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