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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可伟*与被上诉人王**、王**、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可伟*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9年2月12日在获嘉县恒*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摩托车,价值7800元(发动机号:08M02509),以备其子王*与其儿媳吴*结婚典礼用,并于2009年7月14日在该公司领取了购车发票。2009年4月26日下午,王*骑该摩托车到获嘉文海书店找在该书店上班的吴*一起去买结婚用衣服。到该书店后,王*将车停在该书店临路书摊一边,与吴*共同交待在书摊看摊的该书店员工可伟*看管摩托车,表示同意后,该二原告遂离开去买衣服。该二原告回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遂去询问已回到书店里面工作的可伟*。可伟*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称大不了赔偿一辆摩托车。经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丢失时价值为7100元。现二原告以可伟*未尽看管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可伟*赔偿摩托车款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争议较大。三原告认为保管合同成立,并提供证人岳*、陈*出庭作证。可伟*代理人否认同意看管车辆,并对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书面证据,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及二证人均进行了询问。可伟*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刚开始称对王*去书店是否骑车没有看到,对王*、吴*在车丢后找其询问予以否认,并称是外边书摊收摊后才回店里工作,但在法庭辩论时其又对王*骑摩托车去书店,王*、吴*在车丢后找其询问予以认可,并称是中间上厕所看到有人在外看书摊后才回到店内工作,其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其陈述的真实性。证人岳*作为在场人,客观陈述了王*、吴*要求可伟*看管车辆,可伟*表示同意的事实,尽管庭审中其在回答问题过程中对王*将车停放的位置未看清,对如何具体答应看车记不清,但因其所站的位置在书店门口,与书店临路书摊仍有一定距离,其陈述均在情理之中,真实可信,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陈*作为在书店内工作的员工,客观陈述了王*、吴*发现车丢后到店内找可伟*询问的事实,该陈述也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综合二证人证言,并根据王*敢于将新买的摩托车停放在大路边文海书店临路书摊旁边(未停放在书店前的台上),可伟*认可自己在临路书摊工作,车辆丢失后王*、吴*找可伟*要车的事实,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认定王*、吴*要求可伟*看管车辆,其表示同意的事实成立。双方达成看管车辆的合意且王*实际将车停在书店临路书摊旁边,视为已交付看管物,故保管合同成立。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但可伟*仍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看管车辆,其未尽义务致使车辆在书摊旁边丢失,其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摩托车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吴*明知可伟*正在看书摊,不是专职看车人员,仍将车交其保管,且将车辆停放在丢车风险大的书摊旁边,其也存在过错,也应对车辆丢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可伟*承担车辆丢失损失的55%,原告方自行承担车辆丢失损失的45%较为妥当。该车虽由王*购买,但因三原告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车应视为三原告的共有财产,可伟*应当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依据鉴定结论,可伟*应向三原告赔偿摩托车款了7100元X55%u003d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可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王*、吴*赔偿摩托车款390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14元,三原告负担276.3元,被告可伟*负担337.7元。

上诉人诉称

可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保管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事实上,可伟*从来没有答应给王*、吴*看管摩托车,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采信有利害关系且内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是错误的。摩托车是王*的,王*、吴*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保管合同成立,那么,可伟*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应是文海书店,原审应追加文海书店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应属漏列当事人。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保管合同从来就没有成立,更谈不上赔偿了。综上,原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王*、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王*、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当时王*让可伟*看车,可伟*也答应了,双方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尽管属无偿保管,可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责任。可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由文海书店承担责任。可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文海书店的工作人员及可伟*的同事岳*、陈*的证人证言,结合可伟*当时工作所处的位置,可以认定王*、吴*将摩托车搁置在文海书店临路书摊旁,让可伟*帮忙看管的事实是存在的,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可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重大过失,故可伟*应当对摩托车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可伟*承担55%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可伟*以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已将车主王*与王*、吴*列为为共同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可伟*个人,不应追加文海书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可伟*以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可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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