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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庄**有限公司与马**、张**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庄*司)、马*、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马*将一台15吨履带吊车存放庄*司,约定由庄*司负责保管,保管费、场地占用费每天300元,马*当即支付保管费1000元。2012年8月31日,贵院执行法官将履带吊车拖走,经查,存放我公司的吊车属二被告所有,应共同支付保管费、场地占用费。故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20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二被告属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二被告与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三人各出资8万元,合伙购买15吨履带吊车一台用于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如有一方退股,股权应由另两方购买,不得转让给第三方。2008年8月6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叶*将其股份转让给张*。

在被告马*及张*经营过程中,将履带吊车租赁给刘*使用。2010年10月20日,刘*将租用吊车返还给被告马*,经马*通过电话与庄*司王经理协商,达成由庄*司负责保管被告吊车,并找两名看护人员看护,由被告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及场地占用费每日300元的口头协议,期限一个月,保管期间如有损坏,庄*司负责赔偿。协议达成后,马*当即支付租赁费1000元,刘*遂根据马*的指示将吊车存放庄*司,由庄*司负责保管。

在吊车存放庄*司保管期间,张*与承租人刘*因租赁吊车发生纠纷,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31日将存放庄*司的吊车扣还张*,由张*予以接收。原告所要保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与被告马*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马*给付的与张*、叶*签订的合伙购买履带吊车的协议书、叶*与张*签订的将其合伙权益转让给张*的说明、马*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执行局的执行笔录各一张、原告保管的吊车外貌概况照片2张、被告马*提交的与张*、叶*签订的合伙购买履带吊车的协议书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连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马*将其吊车交付原告庄*公司保管,并支付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保管期间的吊车损坏风险由庄*公司承担,故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庄*公司作为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充分履行了应尽的保管义务,被告作为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管期间的保管费。

原告保管的吊车由先由二被告与叶*共同出资购买,合伙经营,叶*将其合伙权益转让给张*后,吊车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实归二被告所有,故应由被告马*、张*连带支付原告庄*公司保管期限的保管费用。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庄*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管费用2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马*、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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