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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被告徐**、孙**保管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徐*、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郁西中、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2004年11月份,经被告孙*介绍,原告郁*与被告徐*、孙*共同购买郭家岑石村民委员会拍卖村集体的杨树,约定由徐*出面进行竞标。同年11月14日早7点左右,原告自带现金7万元,又向娄*借款1万元,合计8万元,与娄*一起至被告孙*家后,三人一起又至被告徐*家中,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徐*,被告徐*将原告的8万元现金放置其自己的摩托车后备箱,骑该辆摩托车至郭家岑石村委参与竞标。原告及被告孙*、娄*三人走出被告徐*家吃饭,在三人吃早饭过程中,被告孙*接到电话说被告徐*的摩托车被抢,而且参与竞标的现金也一块丢失,该案经过罗庄*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徐*对原告的8万元现金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保管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徐*应对原告的现金保管不当造成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并不熟识,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徐*时,原告从行为上表示反对,但因被告孙*进行了口头担保,原告做出让步,而且在现金丢失后被告孙*也承诺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万元损失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将八万元现金交给孙*清点,而是直接将八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徐*的,我方在此事件中也是受害者,也丢失14万元的现金。我方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书面或口头的担保。从案发2004年11月13日至今近八年时间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经被告孙*及案外人娄*介绍,原告郁*与被告徐*、孙*决定参与郭家*委员会拍卖竞标,共同购买该村集体的杨树,因被告徐*告知二人不准郭家岑石村村外人员竞标,故三人同意由被告徐*出面进行竞标。同年11月14日早7点左右,原告郁*自带现金7万元,又向娄*借款1万元,合计8万元,与娄*一起至被告孙*家后,三人一起又至被告徐*家中,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徐*,被告徐*将原告的8万元现金放置其自己的摩托车后备箱,骑该辆摩托车至郭家岑石村委参与竞标。原告及被告孙*、娄*三人走出被告徐*家至东石埠村吃早饭。在原告及被告孙*、娄*三人吃早饭过程中,被告孙*接到电话听说被告徐*的摩托车及竞标款被抢,原告的8万元现金与放置在一起的被告徐*的4万元、孙*的14万元也一起丢失,后经报案,罗庄*警大队就被告徐*摩托车及现金被抢事件进行调查,2012年8月15日临沂市罗庄公安局罗庄分局刑警大队作出经调查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未立案,建议报案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说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8万元现金及损失。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徐*、孙*刑事责任,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未立案的说明。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徐*、孙*欲共同购买郭家岑石村委招标拍卖的杨树,被告徐*收取原告交付的竞标款现金8万元,连同被告徐*、被告孙*的现金放置在一起参与竞标,原被告已构成合伙购买行为,被告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收取上述竞标款后放置于摩托车后备箱内,至郭家*委员会院门口外,涉嫌发生刑事案件竞标款项与摩托车丢失,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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