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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白学文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白学文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1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被申请人白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原告李*在中国*公司新乡服务站以77000元的价格购得解放142货车一部,同年9月30日与辉县*运输公司达成挂靠协议。2004年9月6日,原告李*的豫G32119解放142货车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9月10日,被告白*雇佣*等人将该车拖至被告的万通汽车维修部院内。2004年11月14日,原告李*内弟元将该车在万通汽修部以10400元的价格卖给赵固乡胡村的刘,刘*该车拆了废旧。另查明,元系原告内弟,自原告购车至2003年,元一直受雇于原告李*为其开车,元曾多次在万通汽修部修理该车,包括原告李*与元的关系,该车的产权等被告十分了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与被告白*形成承揽合同。原告李*对该车有保管义务,原告李*不能证明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该灭失是原告李*内弟将该车从万通汽修部弄走卖掉导致的,元被告白*处将车辆弄走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李*可向其内弟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费用940元,由原告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豫G32119解放142货车交与白学文开设的维修部进行维修,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无偿保管合同。2、元从白学文的维修部拉走车辆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诈骗。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所有的豫G32119车辆损坏后,冯、杜二人将车辆送往白学文的车辆维修部进行修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李*委托冯、杜将车辆送往白学文的车辆维修部进行维修,李*与白学文形成维修车辆的加工承揽关系。白学文对该车负有保管的义务。元系李*内弟,自李*购车至2003年,元一直受雇于李*为其开车,元又曾多次在白文学的万通汽修部修理该车,李*与元的关系,豫G32119车辆的产权白学文亦了解,故此,元从白学文的维修部拉走车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应向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原判将未经质证的笔录作为证据不当;3、被申请人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车辆损失30000元。被申请人白*辩称: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证人元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已经庭审质证。再审中,元本人接受法庭询问,对一审中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委托冯、杜将车辆送往白*的车辆维修部进行维修,被告白*雇佣*等人将该车拖至被告的万通汽车维修部院内。2004年11月14日,李*内弟元将该车在万通汽修部以10400元的价格卖给赵固乡胡村的刘。因元系李*内弟,自李*购车至2003年,元直受雇于李*为其开车,元又曾多次在白文学的万通汽修部修理该车,所以元从白*的维修部拉走车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不应由白*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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