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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沂名**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临沂名*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临沂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被告招用的职工,经被告考察面试合格后,按照被告的规定必须参加学习,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8时30分按时到达,为了工作方便在临学习前花了7800元买了一辆大江三轮电动车,在到被告处学习时,原告将车放到被告指定的专用停车位置,车辆停放点与被告设立的治安办公室相隔20米远,把车放好后到被告办公室参加学习约一小时,出来后发现车辆丢失,接着报警,并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招用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学习,对原告的车辆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停车点停放车辆,被告设立了治安办公室,并有设的专职保卫人员,被告对其职工车辆看管义务,原告停放的车辆是被告专用停车区,而被告又在该停车区域设立治安办公室,并有专职保卫人员负责看管,对原告所停放的车辆已形成保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名*限公司辩称,原告因看到被告单位张贴的招聘信息,到被告的单位咨询应聘,被告的位置在通达南路西侧,公司的东侧是绿化带,北侧是广场,广场的所有权是罗庄区政府的,因此被告门前的广场及绿化带所有权均是政府所有,被告对这些地方没有管辖的权利。外来人员到被告处办理业务,车辆的停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约定的保管义务和法定的保管责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表示同情。原告起诉是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的,从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交付给他的保管凭证以及收费凭证,因此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存在,被告不承担原告丢失车辆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设立治安办公室,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设立治安办公室,盛*出所在被告处设立一个警务室,他的主要职责和工作由盛*出所安排和领导。据被告了解,这个警务室没有为来往人员和车辆进行看管的义务。原告停车的区域是在被告办公室门前,这块区域没有人负责看管车辆。被告的员工有个专门的停车区,有专门人员看管,是在办公室后面,不是原告停车的区域。因此,原告车辆的丢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工作,并将电动三轮车一辆停放于办公室前面,后原告发现其电动三轮车丢失,并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报案。原告停车时,无被告公司人员指挥其车辆停放,亦未对其收取看车费用。原告陈述的被告设立的保卫办公室实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在被告处设立的警卫室。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公司门前,双方未就该车辆的看管订立保管合同,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收取车辆停放费用,不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停放车辆成立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安全保管义务。原告主张,其是被告公司招用的职工,公司对职工的车辆亦负有保管义务,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丢失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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