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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王*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在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南沂堂村振兴大道路南侧玉顺饭店门口用绳子圈置一块长25米的空地用做临时看车处,并给来寄存车辆的寄存人一张标有“爱家灯饰”字样的停车牌作为保管凭证,寄存人取车时由被告收取看车费用。被告向寄存人收取电动车看车费1元,或摩托车、三轮车看车费2元。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原告周*持标有“爱家灯饰”字样并有被告王*书写“069”字样的停车牌来到被告看车处,要求取走其交由被告保管的车牌号为“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原、被告未在被告的临时看车处发现该“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王*拨打报警电话,案件现在侦查过程中,尚未破获。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经临沂市*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车在2013年12月13日的损失价值为69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元,原、被告就“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对“鲁Q”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丢失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其“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寄存于被告设置的临时看车处并丢失,原告提供了被告制作的有“爱家灯饰”字样并由被告书写“069”字样的纸牌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将其“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寄存于被告设置的临时看车处。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将车寄存于被告设置的临时看车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同时,被告承认原告取车时持有的纸牌系被告用作保管凭证的停车牌,被告亦认可该纸牌上的“069”字样系被告所书写,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认可每一辆车都有一个牌号对应。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寄存于被告设置的临时看车处并丢失,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设置临时看车处对寄存人交付的车辆进行保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被告王*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因被告王*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寄存于被告处的“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丢失,被告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作为“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意识到被告用绳索圈置的临时看车处不具备周密的保管条件,且原告仅锁了电锁,未采取加固防盗锁等安全措施,原告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车辆的丢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对车辆丢失的过错程度,车辆丢失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车辆(车牌号为“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经临沂市*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车在2013年12月13日的损失价值为69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评估的价值过高,但被告不申请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辆(车牌号为“鲁Q”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3年12月13日的价值为6980元。

综上,对于原告因车辆丢失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价值698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7280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7280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周*自担20%的责任,被告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赔偿该部分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关于原告未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24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负担6元,由被告王*负担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王*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停车场我的摩托车已经锁了电锁,摩托车丢失系王*保管不善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王*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我有过错是错误的,我不应承担部分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由王*赔偿全部损失。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当天只看管了52辆车,每一辆车都有一个按顺序对应的牌号,不存在被上诉人周*寄存的所谓“069”号牌对应的车辆。上诉人当天看管的车辆只有两辆电动三轮车,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载货燃油机动三轮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保管合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调取了监控录像,在核查后未予立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他答辩内容同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周*答辩称,王*保管的我的车辆丢失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认可“069”号牌中“069”系其本人书写,并认可丢车当天和以往看车时不存在未凭号牌领取的车辆。上诉人王*在庭审中辩称,当天只存放了50多辆车,号牌是按顺序写的,没存放那么多车,并主张上诉人周*的号牌是捡来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周*、王*是否为保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王*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周*的全部损失。

一、关于上诉人周*、王*是否为保管合同关系问题。

庭审中上诉人王*认可“069”号牌中“069”系其本人书写,并认可丢车当天和以往看车时不存在未凭号牌领取的车辆。因此,上诉人王*的当庭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王*保管上诉人周*的车辆,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王*辩称当天只存放50多辆车,上诉人周*的号牌是捡来的。但寄存车辆的人均凭号牌领取车辆,上诉人王*在寄存人领取车辆时已回收了号牌。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王*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周*的全部损失问题。

上诉人王*的临时看车处长仅25米,上诉人周*的机动三轮车已锁了电锁,寄存人均凭号牌领取车辆,因此,车辆是在上诉人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丢失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周*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周*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系有偿保管上诉人周*车辆,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应赔偿上诉人周*全部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车辆损失7280元。”

二、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亦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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