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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11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将我俩合伙购买的一辆货车以67000元的价格出卖,卖车款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却未尽安全保管义务,将该款丢失,我要求被告给付我的退伙费3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作为合伙人,我与原告对卖车款均有保管义务,同时和我一起乘车的车主张*x,驾驶人张*x对该款的丢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将其合伙的一辆货车以67000元的价格出卖,货款两清后,原告将该款装在包内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却在保管期间将该款丢失。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自接到原告张*交由其保管的钱款时,双方的保管合同即成立,被告应负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将其所保管的钱款丢失,而其又不能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丢失没有重大过失,故应负赔偿责任。因其保管的卖车款系原、被告双方共有的钱款,其应将属于原告的一半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应由其自负,而与他人无涉,故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平车款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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