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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及第三人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及第三人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张*及第三人张*系其女儿,其丈夫1998年去世后留有存款90000元,因其年事已高,日常生活由被告张*照顾,故其将存款90000元交由被告张*保管。2008年因房屋改造家庭发生矛盾,第三人张*问其存款90000元去向时,被告张*说已交由被告张*保管,被告张*承认保管有60000元。2008年11月2日,经其与被告张*、张*及第三人张*协商,出具字据1份,主要内容为“家有存款60000元,由女儿张*保管,全家同意同意人张*、张*母亲张*证明人韩*2008年11月2日”。现因被告张*、张*对其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张*返还其存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1、其父亲去世前工资较低,原告张*无收入来源,故原告张*主张存款90000元与事实不符;2、其二人并未接手过存款,也未保管,原告张*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张*在鹤壁市淇滨*会居民委员会调解时,曾明确表示无90000元存款,故本案诉讼并非原告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辩称:原告张*所述属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经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及第三人张*协商,原告张*存款60000元由被告张*保管,并出具字据1份,主要内容为“家有存款60000元,由女儿张*保管,全家同意同意人张*、张*母亲张*证明人韩*2008年11月2日”。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张*的长女;被告张*系原告张*的次女;被告张*系原告张*的三女儿。

以上事实由2008年11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及第三人张*出具的字据、2013年5月6日鹤壁市淇滨*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由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本案中,涉案款项系原告张*个人所有,第三人张*并无独立的请求,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张*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张*请求被告张*、张*返还存款90000元,因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款由被告张*保管,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张*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将存款60000元交由被告张*保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原告张*要求领取保管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合理部分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存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负担342元,被告张*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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