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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铁路公司、第三人鹤壁**滨分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铁路公司、第三人鹤壁*滨分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在先,第三人对上诉人180吨过磷酸钙的查封在后,且是在被上诉人仓库进行就地查封。故第三人查封期间是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管合同履行期间之内的,第三人并非责令被上诉人保管180吨过磷酸钙,而是责令被上诉人协助不让他人去提货。故上诉人提起保管合同纠纷之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和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保管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于2005年8月25日至9月23日从荆门市*责任公司购买过磷酸钙,通过火车运输至鹤壁。货物发站地是湖北胡集,到站地为河南鹤壁。货物到站后清点卸货时,被上*铁路公司通知上诉人到场。货物随后存入被上诉人仓库内。被上诉人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以及审查提货人是否持有证明其有权提取货物的书面凭证的义务。在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被上诉人有权利对货物进行提存。收货人逾期提货时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第三人鹤壁*滨分局于2005年9月26日的扣留(封存)财物的行为以及2005年12月19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均是在被上诉人仓库就地查封和解封。且在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上有被上诉人职工在保管一栏中的签字。在第三人行政行为存续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关系仍存续,在第三人解除查封后,被上诉人仍负有审查提货人是否有权利提取货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持有案外人鹤壁市*料有限公司和鹤壁*有限公司出具的领取货物证明信,在货物丢失后其以保管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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