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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岳阳海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0年7月21日中午,博平镇辛庄村辛*在被告经营的阳海大酒店设下婚宴招待客人。原告骑所借邦德牌电动车载本村曲香玉前去参加婚宴。原告将电动车放置在大酒店门前,就餐后发生电动车已不在现场,遂报警,经派出所调查电动车确系丢失。原告认为,自己到被告经营的大酒店就餐,被告对原告的交通工具有看管的义务,丢失后应予赔偿,而被告拒不赔偿,后经熟人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折款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7月21日答辩人承接两家婚宴,分别是博平镇付庄村和辛庄村的。原告参加辛庄村的婚宴,却将电动车与参加付庄村的自行车放置在一起。答辩人酒店门口有“停车落锁、丢失自负”的标语。答辩人的酒店有员工专门看车子,原告放置电动车时,也未与看车子的员工说,至于原告是否骑电动车去的,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让答辩人赔偿丢失的电动车不合理,答辩人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海在茌平县博平镇政府驻地经营阳海大酒店。2010年7月21日中午,该酒店承接两家婚宴,分别来自博平镇付庄村和博平镇辛庄村。原告骑着丈夫刘*所借本村武*的邦德牌电动车,载本村曲香玉前去参加辛庄村辛*的婚宴。当时酒店外车辆很多,原告将电动车放置在距离酒店门前4-5米的地方,并将电动车的电源钥匙拔下、将电动车后轮的锁(电动车自带)锁上,进去吃饭。出来后发觉电动车不见了。双方协商不下,原告报警。博平派出所调查后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确系丢失,并出具证明1份。被告认为自己不该赔偿,理由是酒店门前有“停车落锁,丢失自负”的牌子、原告参加辛庄辛*的婚宴、却将电动车放在付庄村婚宴一方的停车处、己方有专人安排车辆,原告予以否认,称自己放置电动车时无“停车落锁,丢失自负”的牌子、无专人安排车辆,并提供曲香玉的证人证言,被告对曲香玉的证人证言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只是解释她们不认识安排车辆的员工。

原告称自己所骑得电动车是武爱刚2009年9月份购买的,当时价格1900元,并提供发票1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2、原告许*提供曲香玉的证人证言;3、原告许*提供电动车发票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岳*对参加婚宴顾客的交通工具是否有看管的义务,许*与岳*对电动车丢失事件中各应负的责任;焦点二,岳*对许*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岳*经营大酒店,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虽对用餐顾客放置门前的交通工具不收取看管费用,但对顾客的交通工具仍有看管的义务。岳*称酒店门前有“停车落锁,丢失自负”的牌子,顾客丢失车辆于己无关,事发当天自己酒店承接两家婚宴、有员工专门安排车辆,对方参加博平镇辛庄村的婚宴,却将电动车与参加付庄村婚宴顾客的车辆放置在一起才造成丢失,许*则予以否认,称自己去参加婚宴时,根本没有区别放置车辆的明显标志,也无人员安排车辆的放置,门前“停车落锁,丢失自负”的牌子是酒店事发后才放置的,并提供曲*的证人证言,岳*对曲*的证人证言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从常理分析,既是有安排车辆的员工,在顾客去就餐时应安排车辆,不会存在顾客不知道有安排车辆员工的情况发生,故岳*有关对方不认识专门安排车辆的员工的解释颇为牵强,对岳*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在许*前去参加婚宴时,酒店无明显标志让顾客存放车辆,亦无专门员工安排车辆,对于许*丢失电动车之事,岳*负有一定责任。许*参加婚宴时,酒店外车辆较多,可能发生意外,应对自己的电动车多加注意并对酒店人员说明自己将电动车放置的位置,但许*却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向酒店人员说明情况,对电动车丢失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关于焦点二,许*称所丢失的电动车是自己丈夫刘*所借本村武*的邦德牌电动车,该电动车是武*2009年9月份购买的,当时价格1900元,并提供发票1份,岳*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丢失的电动车是武*于2009年9月份购买的邦德牌电动车。该电动车已丢失,无法认定该车的价值,因岳*、许*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岳*赔偿许*电动车损失500元。对于许*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电动车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岳*负担(原告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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