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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房*的委托代理人房义军、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学习驾驶技术,2013年8月30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了车辆,被告发给了原告看车证,然后被告组织学员去聊城市参加驾照考试。期间被告车棚发生火灾,致使多辆摩托车和电动车被烧毁。审理中经合议庭主持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火灾残骸中有原告轻骑125型摩托车。2014年6月16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摩托车烧毁前的市场价值为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对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技术培训的公共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收取了学员的学费,在其场地内对学员进行培训、组织参加驾驶证考试;同时在其场地内为学员专设了停车场地,停放学员的摩托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并发给学员看车证,应当认为被告对学员停放在其指定场地并持有看车证的学员的交通工具具有安全保证义务,也即看守和照料义务。2013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考试回来后,其轻骑125型摩托车在被告车棚内被烧毁。被告虽然也报了119火警并组织人员扑救,但是被告对其火灾是由于第三人车辆自燃造成的辩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不能认定火灾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对原告摩托车的损毁承担责任。审理中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摩托车烧毁前的市场价值为2600元,被告应当按该价值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摩托车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8元、被告承担32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事故是由于一学员的摩托车自燃而引发其他几辆电动车、摩托车燃烧。上诉人是一所封闭场所而并非公共场所,为了避免有的学员将他人质量较好的车辆推走,才给学员发放了看车证,并不收任何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决。判决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上诉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财产。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将自燃车辆的所有人列为被告,应明示披露自然车辆的所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是由于上诉人的车棚发生火灾,引起上诉人的摩托车受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此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属于面向全社会招生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并非是国家的科研或者秘密的情报机关,本身就是一个公共场所,也可称之为群众性的活动组织。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上诉人的具体负责人看管,具体负责人也发给被上诉人看车证,双方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在被保管期间遭受损毁,保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就是如上诉人所述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也是给被上诉人造成间接损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后,直接另行起诉向第三者追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自燃车辆的所有人马*的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马*是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第三者,马*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只能体现马*系上诉人学校的学员,不能说明其他问题。

被上诉人提交陈*的一份证明,证明其他人的车被烧毁后上诉人都进行了赔偿,没有推卸赔偿责任。上诉人质证:对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发后上诉人考虑到自身的声誉,对被烧毁的电动车每辆补偿300元,对摩托车补偿500元。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参加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组织的考试,将自己的摩托车存在其指定的场所,并持有其发放的看车证,双方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二审期间,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提交自燃车辆的所有人马*的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马*是造成房*车辆损失的第三者。房*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马*所引起的,本院不予采信。房*提交一份陈*的证明,证明其他人的车被烧毁后上诉人都进行了赔偿,没有推卸赔偿责任。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认可对被烧毁的电动车每辆补偿300元,对摩托车补偿500元。上诉人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车辆自燃造成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结合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已经对其他车辆进行补偿,应当承担涉案摩托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东阿县华*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阿*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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