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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系文登区少波冷藏厂的个体业主,其经营范围为肉制品、水产品的冷冻冷藏;冻猪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自2013年9月开始,原告将其所有的貂皮存放于被告王*设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前北风口村村西的文登区少波冷藏厂内。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其上载明:貂皮13包(390张),如遇盗抢等天灾人祸,本冷藏厂一律不负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的雇员王*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母貂皮5包,公皮7包,入库。2013年11月10日,王*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公皮6包,入库。2013年11月22日,王*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母皮3包,入库。2014年9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存放于冷藏厂的貂皮拉走。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貂皮全部拉走,王*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貂皮已拉走,34包,数不清自点,貂皮部分已损。

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貂皮全部损坏,其中公貂皮746张,母貂皮480张,按照公貂皮每张200元,母貂皮每张100元的价格计算,貂皮总价值共计1972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貂皮损失197200元。被告李*、王*辩称,二被告是经营猪肉销售和批发的,且冷库仅用于贮存冷冻肉制品和水产品,因貂皮行情不好,被告应原告要求暂替其无偿保管。自2013年9月存入被告冷库,至2014年9月29日因被告急于用库房,催促原告将存入的貂皮拿走,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貂皮存放的条件,且存放的貂皮都是成包的,被告并未打开。2014年9月29日,原告搬走时,拆开部分包装,发现有几张皮里子有反油发黄的情况,被告已应原告要求对其标注,但这与原告的保管无关。且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王*、王*、林*、林*乙出庭作证。证人王*、王*、林*均陈述:其与原告一样将貂皮存放在二被告的冷藏厂。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通知其将貂皮拉走。2014年9月29日,证人前往二被告的冷藏厂拉貂皮时发现貂皮已经损坏,且在貂皮卖出时,二被告按照一张貂皮1.5元的价格收取证人的保管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人与本案原告情况相似,同在二被告处存放貂皮,且已经提起了诉讼,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且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本次保管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收取费用。证人林*乙陈述: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貂皮送到证人的冷库存放,经证人清点,公皮24包共746张,母皮10包480张,且貂皮全部受损。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存放在证人处的貂皮是从二被告处拉走的,且原告在拉走貂皮时认可貂皮部分受损,证人想当然的以为貂皮全部受损是没有依据的。另,原告提供了受损的貂皮一张,拟证实原告的貂皮在被告处保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貂皮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貂皮无法证实系在被告处保管,亦无法证实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貂皮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保管貂皮期间保管不善,导致貂皮全部受损,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将貂皮送至二被告处保管时貂皮的具体数量及状况,亦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收取保管费且在保管期间存在过错导致貂皮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的具体状况,证人王*、王*、林*甲陈述证人与原告存在相同情况,均因二被告保管不善导致貂皮受损,但上述证人均与二被告因保管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又,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将其存放的貂皮从二被告处拉走,至今已时隔两个多月的时间,已无法证实貂皮从二被告处拉走时的数量及损坏的状况,更无法证实原告遭受的相关损失及损失的大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签字的入库单可以证实入库的貂皮数量,出库单能够证实貂皮有损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貂皮有损坏。林*乙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貂皮的当天即将损坏的貂皮存于证人处,能够证实损失的数量,王*等人作证证实了貂皮损坏情况和上诉人收取费用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接受保管货物时,有义务对货物的数量和状况进行核实和检查,因而应当对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及状况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保管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貂皮的损害与其无关。作为保管人的被上诉人还应对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承认貂皮部分受损,应当举证证明“部分”意味着什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属于无偿保管,被上诉人也应当对其无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2014年1月至10月其冷藏厂交电费的收据,证实其冷藏厂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对貂皮的冷藏没有过错。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正常交纳电费,不能证实其时间段内是否存在人为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停电,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

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貂食,并委托被上诉人有偿保管。被上诉人称,因为貂食系有偿保管,因而免费为上诉人保管貂皮,且一般保管时间不长。上诉人亦称因市场行情不好因而此次保管时间较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保管貂皮,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关于保管是否系有偿,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系有偿保管,原审认定为无偿保管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系文登区少波冷藏厂的个体业主,其经营范围为肉制品、水产品的冷冻冷藏,冻猪副产品销售,其在正常经营期间为上诉人保管貂皮,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特别的保管条件,在正常保管期间,貂皮发生的损坏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坏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冷藏厂使用电费的单据,以证实其冷藏厂一直运营,其尽到了善良保管人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貂皮变质损坏系被上诉人保管不善比如温度不够低、冷藏的貂皮太多未进行翻动造成,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在上诉人存放貂皮时间较长、包括证人在内存放貂皮较多的情况下,加之被上诉人又非专门保管貂皮而开办冷藏厂,上诉人貂皮因变质而损坏的事实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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