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GPS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X900(1+1)的GPS设备一套,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元。此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需再购买一套同样的GPS设备,原告业务员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送到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无理推脱,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大概4个月前,原*司业务员白*将一套x900gps即存放在我公司,代理人本人给在设备说明书空白处写的“白*寄存x900gps一套”不存在扣押的情况。公司认为原告之前出售给我们的同样一套设备,销售价格比市场价格高12000元。原告如退还一部分差价,我公司返还机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6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入华测X900(1+1)的GPS设备一套。后被告通知原告再提供一套同样的设备。原告方业务员白*将设备送至被告公司后,因双方对设备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白*将此套设备留在被告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给白*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被白*丢失)。因双方未能就设备买卖形成合意,该设备现仍存放于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向被告提出购买同样设备,被告亦将设备送至被告处,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购买价格,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业务员白*将该套设备暂时寄放在被告公司处,双方未对保管费用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无偿保管。原告有权随时取回该套设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华测X900(1+1)GPS设备一套;

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