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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2001年7月15日由被告保管1万元现金。被告在保管期间返还原告5900元,其余4100元经数次追要及诉讼,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师连法于2001年7月为孩子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被告代写,但被告并未真正保管原告的1万元现金。被告并非涉案财务的保管人和持有人,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被告无义务返还原告41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原告之女王XX与南乐县韩张镇南郭村师X选订立婚约。原告与师X选父亲师连法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师X选与王XX结婚,男方拿压(押)金1万元交给女方,如三年内男方给女方打架生气、离婚,压金归女方;如女方给男方离婚,压金归男方。见证人仇自X(师国选舅父)、李X前(系原告亲戚)。协议签订后,师连法将1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当场点清后又将1万元交给被告。后原告之女王XX与南乐县韩张镇南郭村师X选登记结婚,原告及其女儿陆续从被告处取走8300元。剩余1700元,被师连法取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男方没给为由拒付。原告女儿王XX于200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现金1700元,本院以原告女儿王XX不是婚约协议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原告女儿王XX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原告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现金4100元,被告以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南乐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42号卷宗及民事裁定书、濮阳*民法院(2003)濮中民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全面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保管一,被告负有全部返还1万元现金的义务。被告返还原告8300元后,未经原告允许将剩余1700元给付了师连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4100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未真正保管原告钱物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南乐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濮阳*民法院(2003)濮中民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现金1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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