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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范**、范**保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范*、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02年原、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场地等占地约1100平方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年租金为12万元。2007年1月,原告租期尚未届满,被告提前将其中1.5亩土地及部分地面建筑物(车间一栋)收回,原告尚有部分财产(小平房一栋、3吨行车一台、道轨49米、热处理加工炉一座等,折款2.5万元)存在于厂房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设备及财产,均遭到被告阻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设备及财产(小平房一栋、3吨行车一台、道轨49米、热处理加工炉一座,折款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范*强系诉讼主体错误,范*强对原告所称的设备与财产既没有占有,也没有保管,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财产是在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为自己便利在租赁合同之外,未经范*强同意私自建设的,该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的财产是原告于2007年元月14日交给被告范*保管的。在双方厂房租赁合同终止之时,被告范*强即要求原告对现场进行清理,原告迟迟不予拆除,原告的做法影响了范*强对土地进行正常使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范*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范*使用的土地、厂房系被告范*所有。范*为原告保管的设备,在2008年原告从厂房挪走时,范*多次要求原告将自己的东西拆除、拉走,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的东西被告范*代为保管多年,因此,要求原告向被告范*支付保管费,保管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但最少不能低于2万元,同时,范*也未阻挠原告对其设备进行拆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被告范*作为甲方、原告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郑州*机械厂部分厂房、厂地、设备等设施,作为生产经营之用,年租金12万元,租期暂定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被告范*致信原告范*,内容为:“广奇:请把我买的1.5亩地交给范*(具体由范*与小*办理移交手续)。范*。2006年12月31日。”2007年元月14日,被告范*与小*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经梦达厂法人代表范*同意)由范*转交车间一栋及小平房一间,大约450平方米,空地一块约510平方米,供我做家具及外加使用。另外收到三吨行车壹台,道轨总长49米,热处理加热炉一座,共计价值贰万伍仟元,由我保管,归还时保持物品的原状和完整性。一旦丢失和损害按价倍偿。同时用水用电按价付款。收到人:范*。2007年元月14号。经手人:小*。2007年元月14号。”

另查明:范小四系被告范*的别名,小超系原告范*的会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通过会计小*将财产交由被告范*保管,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范*代为保管的财产包括三吨行车一台、道轨四十九米和热处理加热炉一座,同时双方并未就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做出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范*起诉要求返还寄存的设备与财产,被告范*应予返还,但除三吨行车一台,道轨四十九米及热处理加热炉一座外,小平房一栋并不属于被告范*的保管范围,对原告要求返还小平房一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就保管费用作出约定,且不能就保管费用的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保管应视为无偿保管,对被告范*要求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范*并非保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占有保管物,原告要求被告范*返还相应设备及财产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三吨行车一台,道轨四十九米及热处理加热炉一座,如不能返还,被告范*赔偿原告范*损失二万五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范*承担一百元,被告范*承担三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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