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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选诉清丰**有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选诉被告清丰*有限公司、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清丰县粮食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审判员徐*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清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及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负责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丰县粮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选诉称,1991年,清*食局根据国家政策,在粮食系统推行两代一换模式,即代管、代存,代管代存的面粉或小麦可以互相兑换。原告当时在固*管所上班,于1996年1月13日存入原固*管所花生油322.9公斤,分别于同年3月30日、4月1日取出9.5公斤、5公斤,结存308.4公斤。存入面粉2272公斤,同年1月3日支取100公斤,结存2172公斤。存入小麦1896公斤,至今未支取,经多次催要,因领导更换及改制等多种原因,直到2008年未予返还。原固*管所被清*食局撤销,更名为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清丰*限公司,该公司系清*食局组建并主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在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清*食局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花生油308.4公斤、70#面粉2172公斤、小麦1896公斤。

被告辩称

被告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存入清丰*有限公司的70号面粉、小麦及花生油,但原告必须偿还固城分公司的欠款。

被告清丰县粮食局未到庭,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3日,原告谢*选存入清丰县粮食局固城乡粮食管理所花生油322.9公斤,存入清丰县粮食局固城乡粮食管理所下设的清丰县*村粮油服务社面粉2272元、小麦1896公斤。1991年1月13日,原告谢*选支取面粉100公斤。1991年3月30日、4月1日,原告谢*选分别支取花生油9.5公斤、5公斤。下剩花生油308.4公斤、面粉2172公斤、小麦1896公斤至今未取。

另查明,清丰县*粮油服务社是固城乡粮食管理下设的门市。2007年,清丰县粮食局固城乡粮食管理所更名为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清丰*有限公司,清丰*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清丰县*粮油服务社出具的结存面粉、小麦凭证,固*管理所出具的结存花生油凭证,清丰县粮食局清粮(2009)1号文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选与清丰县粮食局固城乡粮食管理所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清丰县粮食局固城乡粮食管理所因改制更名为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清丰县粮食局固城乡粮食管理所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固城分公司所隶属的清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谢*选要求被告清丰*有限公司返还保管的面粉、小麦及花生油,被告清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丰县粮食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丰*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必须偿还固城分公司的欠款,因没有具体的数额,对此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选花生油308.4公斤、70号面粉2172公斤、小麦1896公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选对被告清丰县粮*城分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谢*选对被告清丰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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