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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夏振桥,被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原告承揽南*化工厂锅炉维修工程,雇佣被告为其劳务。劳务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租赁的两台电焊机被盗,被盗当天原告向公安局报案。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电焊机出租方赔偿7000元。2015年3月23日南乐县公安局因无明显线索未能破案,被告给原告造成7000元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电焊机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胜辩称,2014年6月原告雇佣被告在南乐县神龙化工厂进行劳务属实。但原告是否租赁电焊机,是否真正被盗,被告均不知情,更重要的是原告根本没有交给被告任何物品进行保管,也谈不上什么保管义务的存在,至于原告有无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劳务期间使用的是被告自带电焊机进行劳务。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南乐*工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神龙化工厂焊锅炉使用的电焊机是原告租赁的事实;2、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两台电焊机被盗,无法侦破的事实;3、电焊机出租方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出租方赔偿7000元的事实;4、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电焊机购买时的价值。

被告韩*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6月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时使用的电焊机是自己的;2、证人运某某、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为原告劳务期间使用的电焊机是被告自己的电焊机,且二证人是当时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南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电焊机的所有权关系;证据2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陈述、质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承揽南*化工厂锅炉维修工程,雇佣被告为其劳务。劳务期间,原告租赁的两台电焊机被盗,因无明显线索南乐县公安局未能破案。原告以被告保管不善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电焊机款7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保管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要待证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因保管不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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