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李**、赵**、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赵*、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赵*的申请,追加武*为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李*、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8月29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赵*骑“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到清丰县城送其弟弟外出打工,在清丰县城南门十字街处,被告让原告赵*将电动三轮车存在被告的存车处,并给原告赵*一个存车牌。当天中午11时,原告赵*去被告处取电动三轮车,发现原告赵*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丢失了。原告赵*报警,后经中间人说合,三被告将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赔偿给原告赵*,另加赔偿现金500元。考虑到当时没有证据,原告赵*便同意了。原告赵*骑的“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而三被告赔偿的电动三轮车仅价值1000元,加上现金500元,原告赵*还损失2100元。为维护原告赵*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寄存的“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武*辩称:2011年8月29日中午10点钟左右,原告赵*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看车处存车,中午11点钟原告赵*取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没有了,经过协商在当天晚上经中间人杨*、杜*调解,由被告李*、赵*、武*赔偿原告赵*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另加赔偿现金500元;三被告已经赔偿完毕,现原告赵*要求三被告返还“鹿之星”牌电动车三轮车,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赵*骑一辆“鹿之星”牌电动车三轮车来到清丰办事,在清丰县南门十字街将该“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寄存在被告李*、赵*、武*的存车处,当天中午11时左右,原告赵*去被告李*、赵*、武*存车处取电动三轮车时,发现该电动三轮车丢失。后经清丰县城关镇干部杨*、清丰县城关镇南街村支书杜*从中调解,被告李*、赵*、武*将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赔偿给原告赵*,三被告另外赔偿原告赵*现金500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李*、赵*,原告赵*及调解人杨*、杜*均在协议上签字捺了手印,因被告武*不识字,由其儿子韩*代替武*在协议上签了名。当天晚上,原告赵*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骑走,并领走赔偿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杜*证言证实,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已尽过赔偿责任的,不应再尽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赵*、武*因看车失误,将原告赵*的“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丢失,经杨*、杜*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将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赔偿原告赵*,另外赔偿原告赵*现金500元,三被告已对原告赵*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原告赵*将三被告赔偿的三轮车骑走,将500元赔偿款领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赵*要求三被告返还“鹿之星”牌电动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因其母武*不识字,在赔偿协议上签自己的名字,与保管原告赵*的电动车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赵*要求被告韩*返还电动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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