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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明兵与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龙诉被告童明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因无处存放防水卷材,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数量为340卷质量完好的防水卷材存放到被告的库房中,租金为500元每月,被告在租期内保证原告防水卷材的数量不会减少,质量不受损坏。若在存放期间出现材料丢失的情况,被告应作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将材料运至被告的库房并按月支付被告场地租赁费,至2012年12月被告的库房拆除,但被告未保管好原告的防水卷材,将原告委托保管的材料丢失,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商量将被告饭店隔壁闲置房间作为库房租给原告,货物送至房间后,因原告未按月支付租金且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货物拉走,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派人持钥匙将库房门打开,把货物全部拉走,剩余的房屋租金至今仍未给付;第二,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协议的提供者,原告将该协议明确列为租赁协议,并对租赁场地、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协议中原告要求被告保证材料数量、质量的条款,应视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与出租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以此便认定该协议为保管合同有失偏颇;第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赔偿原告人和损失。原告存放货物当天便已将库房的锁全部更换,钥匙由其自己掌握,完全行使对仓库的使用权,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第四,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仅支付被告一个月租金,剩余租金至今仍未给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协议一份;

2、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一份;

3、防水材料出库单一份;

4、罗会智证人证言;

5、罗时美证人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协议;

2、魏二伟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场地,用于堆放防水卷材,数量为340卷且质量完好;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将卷材运走为止;自原告将卷材入库之日起,每月5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原告防水卷材在被告仓库存放期间,被告应保证原告材料数量340卷不丢失,质量完整不受损坏。若在存放期间卷材出现丢失,损坏等现象,被告应作出赔偿。原告应按期支付被告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共1500元,被告称只收到一个月租金500元。2012年12月份,上述卷材丢失,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是中铁五局*责任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1日,中铁*任公司(买方)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郑州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郑州地铁2号线项目购买型号为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预铺反粘型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均为36元每平米,交货地点为郑州地铁2号线一期土建工程各工地。2012年8月5日,岳阳东方*责任公司向中铁*任公司发货,项目名称为郑州地铁二号线五局广播台站,货物名称为弹性体(SBS)沥青卷材,规格为10平米每卷,发货数量为340卷,共3400平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将防水卷材放在被告库房,并支付被告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对保管物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但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卷材灭失,对此被告应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按照该批卷材的价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中*司与东*公司签订的采购防水卷材协议书原件及东*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原件,与中铁五局*责任公司郑州地铁2号线一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400元(340卷*10平米*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损失1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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