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诉高继青保管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25日原告将所属一部长安之星面包车(牌号为豫J86619号)交给被告无偿使用和管理,并口头约定:被告在无偿使用该车辆期间,负责缴纳各种费用、年检,不得转让。可是,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辆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将豫J86619长安之星面包车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的弟弟高*,被告与弟弟是车辆的共有权人,对该车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006年该车由王*交付被告及弟弟,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未过户,但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以交付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发生转移,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的弟弟,原告诉称由被告保管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原告购买王*长安之星豫J86619,并签订了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2006年原告方将该车交与被告,在原告服刑保外就医期间让王*把该车一切手续交给高*(被告之胞弟),并让王*帮忙将该车过户到高*名下,王*把该车的所有手续完善后交给了高*,因该车辆违章记录较多,高*一直未过户。该车在公安机关办理被告盗窃一案时扣押,后我院依原告申请对该车进行查封、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车辆为原告购买他人车辆并已交付,原告具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将该车交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是原告卖于被告或抵债给被告,即被告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被告以该车系与其弟共有为抗辩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豫J86619长安之星归原告高*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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